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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以網路交友,約出見面需查驗身分為由,要求甲○○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甲○○察覺有異,惟為防止該詐騙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遂於96年6月5日16時2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 元至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賣帳戶之行為,辯稱略以:96年6 月10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放置包包裡,包包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於該日15、16時許在住處門口失竊,被告於是日16時、17時許向萬泰銀行掛失帳戶,而被告旋於當日20時、21時許自行於頭前溪水溝旁尋獲該部機車云云。惟查:

1、就帳戶遺失及掛失之時間部分:本件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時間為96年6月5日,若依被告所述其帳戶係於96年6 月10日遺失,則被害人匯款之際,該帳戶應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於96年6 月10日16時、17時許向萬泰銀行掛失,然根據萬泰銀行提供之被告存摺歷史資料查詢,被告係於96年6月10日7時32分許向銀行掛失,有萬泰銀行函附之存摺歷史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之掛失帳戶時間亦與事實不符,而堪置疑。此外,被告另辯稱其帳戶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與機車同時被竊,然被告機車遺失並未報警而僅對帳戶等物掛失,且較貴重之機車於遺失當日能迅速自行尋回,而僅有帳戶等物遺失,實有違常情而啟人疑竇。

2、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歹徒為何知道你密碼?)我不知道,我有3 張提款卡都是一樣的密碼。我不知道我存簿上面好像有貼密碼,我不確定有無撕掉」等語;惟常人會記載密碼,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然被告之密碼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刻回答,顯然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再予記載之必要,況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提款卡又與存摺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乙○○於萬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臺幣存摺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核被告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害人甲○○於匯款之前因察覺有異,而僅轉帳1元至上揭帳戶內,被害人轉帳1元之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使該人頭帳戶遭到凍結,並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款,故被害人之匯款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乃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均據被告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持以犯罪,而屬正犯(即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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