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陳江隆之子,平日隨陳江隆於所承包之工地內工作,緣陳江隆與友人甲○○就其等向上游廠商彭德旺所承包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存有爭議,而發生不快,於民國96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陳江隆得悉甲○○正在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0鄰埔心28之30號住所處理工程款支票事宜,乃偕同其弟陳志誠、姪子陳俊昇及乙○○等人,前往彭德旺上開住處,欲與甲○○、彭德旺等人共同商討如何解決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乙○○席間因不滿甲○○堅持取走全部工程款,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拳毆擊甲○○身體數拳,並至屋外撿拾1 支木棒接續敲擊甲○○頭部1 下,致使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彭德旺之妻蔡金桂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6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數拳,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1 下,顯係基於同一個傷害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1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洽談工程款分配問題,竟貿然出拳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為時僅21歲,亦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次應係血氣方剛,一時失慮所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1 支(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地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因此亦未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