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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停止戒治入所,迄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⑶復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 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出所。⑷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 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07巷8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幾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97年1 月18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胡湖金谷農場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3個,後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097007),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4 號卷第37、38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6.7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殘渣袋3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查,被告⑴前於8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86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停止戒治入所,迄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⑶復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出所。⑷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開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戴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為6.74公克,已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加重後之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仍較施用毒品之法定刑為輕,尚不生重度法吸收輕度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施用毒品罪。

五、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4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8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25號第2頁),另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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