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4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85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年9月、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上午8、9時許,乘坐由廖建鈜所駕駛之車號2408-TW號自小客車(廖建鈜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827號提起公訴在案),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攪拌,置入針筒內,注射右手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廖建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76號「春城汽車旅館」外,為警盤查臨檢而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96頁、本院卷第54、62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1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5、102、103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4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85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年9月、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於96年9月間起迄97年3、4月間,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新竹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此有門診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3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3、36至51頁),惟因無法妥適排遣壓力,即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據,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