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至9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於94年間施用第1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本件同時施用2 種毒品,暨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