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1月28日16時許,及96年11月28日20時10分即為警採尿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於96年11月28日20時5 分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817 號仙迪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當場自甲○○身上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北96377)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依其前科紀錄應係初染毒品,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分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已無法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