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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7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簡字第594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6806-P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郭村貴前往新竹市○○路殯儀館附近訪友,行經新竹市○區○○路520 號前,見該處有警執行路檢勤務,惟恐因無照駕車遭警舉發,為逃避攔檢,遂右轉往客雅大道逃逸,嗣發現客雅大道涵洞前亦有員警設置攔檢點時,復迴轉往市區方向逃逸,是時亦於該地負責協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乙○○發現甲○○駕駛行為有異,遂以警用探照燈及指揮棒示意甲○○停車受檢,甲○○明知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號6806-PD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乙○○警員所騎乘之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1 次,造成乙○○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之手柄蓋、左拉桿、左大燈組、左側條、後燈組、後牌照板、後嵌條、排氣管外蓋損壞,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並藉以妨害乙○○依法執行路檢之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6806-P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郭村貴行經新竹市○○路與客雅大道路口時,見新竹市○○路520 號前有員警在執行酒駕勤務,因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便轉往客雅大道行駛,但發現在客雅大道涵洞前亦有另1 組員警在執行攔查,伊便立即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但員警已騎乘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在前方攔停,伊便駕駛車號6806-PD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因而造成該警用機車之手柄蓋、左拉桿、左大燈組、左側條、後燈組、後牌照板、後嵌條、排氣管外蓋損壞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6、48、4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卷第14、15、21至23頁)。

(二)證人郭村貴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搭乘友人即被告甲○○所駕駛車號6806-PD號自用小客車要前往新竹市○○路附近找人,但行經新竹市○○路與客雅大道路口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在執行路檢,所以被告甲○○企圖逃離現場而在路口直接迴轉,但警方以警用機車攔檢,被告甲○○就直接從後方撞上警用機車,造成該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

(三)證人乙○○即案發當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證述稱:於97年2月29日當天晚間10時10分剛好是他們同仁在執行酒駕路檢勤務,1組同仁執行地點在新竹市○○路520號前,另1組同仁由副所長黃宗標員警帶隊在客雅大道涵洞前執行攔查,他則駕駛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負責協勤工作,當時他發現有1部自小客車從市區往南沿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該車引擎聲很大聲,他便有警覺,且看見該車在發現前方明湖路520號前正在執行路檢時,即準備右轉往客雅大道方向行駛,但右轉進去時又發現另1部警車在客雅大道執行路檢,該車立即煞車並迴轉往北朝市區方向行駛,他警覺該車有問題,就在該車迴轉過程中,手持警用探照燈兼電擊棒,在該車左側駕駛座旁打燈並呼喊「警察,麻煩停車」,該部車駕駛即被告甲○○聽到後即停車,他便將警用機車騎過去停在該車正前方,但被告甲○○在他尚未將警用機車完全停妥時就直接衝撞他,造成他人車倒地,他便立即前往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將車鑰匙拔下,以免被告甲○○再次衝撞,而當時執行勤務之另2組員警聽到聲音後則前往現場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卷第14、15、25頁)。

(四)證人黃宗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副所長於偵查中證述稱:他於97年2 月29日當天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係擔任路檢勤務指揮,依照當時情況,證人乙○○喝令被告甲○○停車很大聲,被告甲○○也有停車,但後來又開車衝撞證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54、5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2 月29日搜索筆錄、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員警乙○○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繪製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3至26、29至34頁)。

(六)證人乙○○庭呈之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修復資料1份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卷第24、25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證人乙○○員警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路檢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為脫免員警受檢而駕駛車號6806-PD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證人乙○○警員所騎乘之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1次,因而造成乙○○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之手柄蓋、左拉桿、左大燈組、左側條、後燈組、後牌照板、後嵌條、排氣管外蓋損壞等情,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又被告甲○○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僅因無照駕車,為免員警攔檢取締而駕車衝撞執勤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後亦對證人乙○○員警道歉並償還車號723-CJE號警用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3,780 元,經證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甲○○道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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