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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被告
丁○○
被告
巷5弄4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被告
前 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弄5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2號、97年度偵字第882、5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迭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甲○○與乙○○共同為以下之竊盜、收受及搬運贓物犯行,丁○○則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甲○○於96年7月間某日上午7、8時許,駕駛其父親古明財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時,見戊○○所有於96年7月12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71號前遭竊之車號8937-JU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車窗均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甲○○父親所有放置於車上之水管將車號8937-JU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剩餘之汽油抽出裝入空寶特瓶中,再予以灌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油箱中使用,復共同接續徒手竊取該車上之CD片約2片,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寶特瓶丟棄。嗣經警在車號8937-JU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採得指紋2枚,經送驗結果與乙○○指紋卡之左拇、左環指指紋相符,經警詢問乙○○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0巷1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號7N-5095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己○○於96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0巷19號前發現失竊),得手後隨即於同年月某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8之3號明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旁之某工地,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各1個,並將上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載運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與中崙村河邊交接口處甲○○父親古明財管理之豬舍藏放。甲○○明知上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係丁○○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丁○○寄藏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於上開豬舍內。丁○○另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467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該2面車牌庚○○於96年8月1日1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467號前發現失竊),得手後逃逸。

㈢96年8月7日上午6至7時許,甲○○與乙○○前往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之國華飯店內向丁○○借車,丁○○乃將車鑰匙1支及上開竊得之車號7N-5095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交與甲○○與乙○○,委託其等2人將前揭寄藏在豬舍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搬運至國華飯店,並告知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車,如遇警臨檢可將竊得之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懸掛於贓車上。甲○○與乙○○均明知車號7N-5 09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暨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皆係丁○○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車號7N-509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並同意前往搬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而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7N-509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豬舍將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搬運上車,嗣駕車欲返回新竹市國華飯店,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時,因見警車出現,乃停車欲將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7N-5095號自用小客車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乙○○,甲○○則乘隙逃逸,並扣得前揭車號7N-509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8429-KF號車牌2面、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各1個、丁○○所有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嗣警方依乙○○之供述通知甲○○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亭筠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被告 │     犯行    │ 罪名   │  刑度    │
│事實│      │              │          │            │
│    │      │                  │          │            │
├──┼───┼─────────┼─────┼──────┤
│㈠  │甲○○│竊取車號8937-JU號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4月 │
│    │      │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條第1項之 │            │
│    │      │汽油              │普通竊盜罪│            │
├──┼───┼─────────┼─────┼──────┤
│㈠  │乙○○│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㈡  │丁○○│竊取車號7N-5095號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4月 │
│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之 │            │
│    │      │                  │普通竊盜罪│            │
├──┼───┼─────────┼─────┼──────┤
│㈡  │丁○○│竊取乙炔鋼瓶、乙炔│同上      │有期徒刑4月 │
│    │      │切割器各1個       │          │            │
├──┼───┼─────────┼─────┼──────┤
│㈡  │丁○○│竊取車號8429-KF號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
│    │      │車牌2面           │          │            │
├──┼───┼─────────┼─────┼──────┤
│㈢  │甲○○│收受車號7N-5095號 │刑法第349 │有期徒刑3月 │
│    │      │自用小客車、車號  │條第1項之 │            │
│    │      │8429-KF號車牌2面  │收受贓物罪│            │
├──┼───┼─────────┼─────┼──────┤
│㈢  │乙○○│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2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㈢  │甲○○│搬運乙炔鋼瓶、乙炔│刑法第349 │有期徒刑3月 │
│    │      │切割器            │條第2項之 │            │
│    │      │【寄藏乙炔鋼瓶、乙│搬運贓物罪│            │
│    │      │炔切割之寄藏贓物行│          │            │
│    │      │為為搬運贓物行為吸│          │            │
│    │      │收,不另論罪】    │          │            │
├──┼───┼─────────┼─────┼──────┤
│㈢  │乙○○│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2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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