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其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 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 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8號之大龍大賣場內,徒手竊取T型梅花扳手1支及T型套筒起子1組,藏放在身上,再假藉購買該賣場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 1支,而於結帳時挾帶出賣場而得手,嗣因其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而於96年11月17日警詢時自白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3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556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8頁、第13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0號偵卷第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統一發票1張、照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 1次、竊盜時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