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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聲請書

             巷2

        丙○○

             6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32號「笑傲江湖KTV光復店」201號包廂內,與乙○○(聲請書誤載為楊東皓)等友人喝酒唱歌慶生。而丁○○於同日即96年11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前往上開KTV找尋丙○○時,至2樓大廳時,因不滿站在欄杆旁於217號包廂消費之甲○○及陳銘揚朝其看,上前質問陳銘揚:「你看什麼?」,陳銘揚表示並未看他等語,丁○○竟出手毆打陳銘揚,甲○○見狀架開丁○○與陳銘揚時,丁○○、乙○○、丙○○3人竟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皓」、「阿慈」、「阿雄」等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鐵製垃圾桶、盤子、或徒手毆打及腳踢甲○○,致甲○○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臉部撕裂傷7公分、左眼瘀青挫傷等傷害,於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轉診至大千綜合醫院住院6日。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

(五)證人陳銘揚、洪清福(聲請書誤載為陳清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與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皓」、「阿慈」、「阿雄」等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件傷害事件,起源於被告丁○○不滿陳銘揚而毆打之,告訴人甲○○介入勸架後,被告乙○○、丙○○等人加入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丁○○理應負擔較重之刑責;併審及本件經過多次調解結果,被告乙○○、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與告訴人初步洽談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由被告乙○○、丙○○部分各負擔10萬元、被告丁○○負擔40萬元(頭期款20萬元、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且告訴人願於收到頭期款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且被告乙○○、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期攜帶10萬元到庭,被告丁○○卻避不見面,致使本件民事和解、刑事撤回告訴事宜終告破局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再審及被告丁○○前有犯傷害罪之紀錄,被告乙○○、丙○○甫年滿18歲,血氣方剛、自制力欠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丙○○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乙○○、丙○○有和解之意,並攜帶告訴人所要求之10萬元到庭,係因被告丁○○之因素,致使告訴人無法與其等單獨民事和解、撤回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諭知被告乙○○、丙○○2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另被告乙○○、丙○○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丙○○2人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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