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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㈠、甲○○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晚上7 時46分許警詢採尿時各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9月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73巷2弄23號1 樓內,為警查獲其友人袁有德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9月8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C-206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22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1月1日)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上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所示),是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所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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