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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毒品夾鏈袋拾伍個、裝置玻璃球吸食器空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毒品夾鏈袋拾伍個、裝置玻璃球吸食器空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經採尿檢驗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經採尿檢驗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一三九號四樓之四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三九號四樓之四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毒品夾鏈袋十五個、裝置玻璃球吸食器空罐一個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僅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一三九號四樓之四,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之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A-四三四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60916 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毒品夾鏈袋十五個、裝置玻璃球吸食器空罐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憑。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926ng/ml、39853ng/ml ,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十一倍、七十九倍有餘,及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1206ng/ml,逾閾值濃度(300ng/ml)四倍有餘,足稽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另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

(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經過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另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經採尿檢驗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經採尿檢驗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不詳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之。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毒品夾鏈袋十五個、裝置玻璃球吸食器空罐一個等物,為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扣得,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據員警所出具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所載,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於查獲時,主動自房間內化妝檯上、化妝檯抽屜內、床頭櫃內等隱匿之處分別取出(見偵查卷第八頁),堪認上開查扣物品應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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