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5日釋放出所,迄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3月又15日、1月又15日。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8月。上開二犯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頭前溪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頭前溪橋下,以將海洛因包捲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7鄰72號後山鐵皮空屋內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之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之97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嗣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8月,上開二犯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不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