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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因處理兄長往生事宜萌生壓力,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殯儀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30頁,本院卷第32、42頁),並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北97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1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37頁,本院卷第15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2月22日出監後僅間隔2月,即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因處理兄長往生事宜而萌生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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