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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5、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嗣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89年3 月23日晚上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於96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於96年10月1 日中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4 月17日傍晚4 、5 時許,均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祭村2 鄰麻布樹排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分別於97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同年4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㈢所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編號:31)(編號:A108),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3月27日、97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865 號卷第7-8 頁、97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卷第8-9 頁),又被告自白其先後於97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4 月17日傍晚4 、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7年3 月7 日下午1時10分許及於同年4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54 號判決亦可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並非「5 年後再犯」,而係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亦應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89年3 月23日晚上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於96年10月1 日中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詎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其前於96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96年10月1 日中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 號、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非「5 年後再犯」,而均係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不知戒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87年9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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