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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LG─7976號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北宜公路坪林往宜蘭方向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47.9公里(台北縣坪林鄉境)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宜蘭縣往台北縣坪林鄉○○○道,致所駕駛上開自用車之車頭撞擊對向車道依規定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BN─79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胸部、兩膝、兩手挫傷、左耳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該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酒精測試表等各1 件及車損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謹慎為之。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88、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已向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1 件影本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3年12月9日函1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便、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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