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第31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於94年4 月25日確定;又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9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06 巷2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1 號格瑞斯大樓1320室內,為警見其行跡可疑,予實施盤查後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81巷10弄69號旁,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右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送驗淨重0.0585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 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