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90之1 號前,見林孟潔所有車牌號碼N3Y-29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1 支,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於隔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附近,拾獲報廢機車OEG-073 號車牌1 面,將車牌號碼N3Y-290 號重型機車原有車牌拆下後,改懸掛該報廢機車OEG-073 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⑵又於98年1 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 段590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W2-88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以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於隔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原有車牌拆下,改懸掛已報廢車牌號碼H2-984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丙○○駕駛前揭懸掛該報廢機車OEG-073 號車牌之失竊機車(原有車牌號碼N3Y-290 號),搭載羅金煥,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鑰匙1 支,及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 部(已由林孟潔之母甲○○領回)、汽車1 輛(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羅金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證明。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丙○○前曾①於87年2 月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於88年3 月15日確定;②又於8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88年1 月8 日確定;③又於8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12月24日確定;④又於8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嗣於89年3 月26日確定;⑤又於8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2 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7 月5 日至93年8 月23日執行拘役50日,原縮刑期滿日為95年5 月14日)。⑥又於94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9 月12日確定;⑦又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拘役50日,嗣於95年7 月3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實施,上開①、②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拘役部分已執畢),⑥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⑥、⑦案件,於95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為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竊取汽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