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籠壹個、麻繩壹捆、竹竿肆支、鳥網壹面、千錘珠彩帶貳拾叁個、彈弓貳支、透明尼龍袋壹個、裝鳥籠袋叁個、鐮刀壹把,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籠壹個、麻繩壹捆、竹竿肆支、鳥網壹面、千錘珠彩帶貳拾叁個、彈弓貳支、透明尼龍袋壹個、裝鳥籠袋叁個、鐮刀壹把,均沒收之。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籠壹個、麻繩壹捆、竹竿肆支、鳥網壹面、千錘珠彩帶貳拾叁個、彈弓貳支、透明尼龍袋壹個、裝鳥籠袋叁個、鐮刀壹把,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籠壹個、麻繩壹捆、竹竿肆支、鳥網壹面、千錘珠彩帶貳拾叁個、彈弓貳支、透明尼龍袋壹個、裝鳥籠袋叁個、鐮刀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6日早上某不詳時間,由甲○○購置繩、網等捕鴿用具,在新竹縣新埔鎮○○路436 巷205號後方山區200公尺處架設捕鴿網。架設完成後,當天飼主丁○○所有之13隻賽鴿途經該處即遭捕獲,甲○○得手後乃將賽鴿腳環上之飼主電話號碼傳真給「金光」,由「金光」於當天晚間6 時許撥打給丁○○,向其恫嚇:要付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始能將賽鴿放回,致令丁○○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匯款4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俟於98年3月9日下午4 時許,甲○○、乙○○在新竹縣新埔鎮○○路436巷205號後方山區200 公尺處持鐮刀清除妨礙賽鴿飛行路徑之林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鳥籠1 個、麻繩1捆、竹竿4支、鳥網1面、千錘珠彩帶23個、彈弓2支、透明尼龍袋1個、裝鳥籠袋3 個、鐮刀1把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
四、沒收:至扣案之鳥籠1個、麻繩1捆、竹竿4支、鳥網1面、千錘珠彩帶23個、彈弓2支、透明尼龍袋1個、裝鳥籠袋3 個、鐮刀1 把等物,係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針對被告甲○○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