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德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奇杉律師
- 被告
- 鄭博文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陳坤昌
- 被告
- 張良輝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周哲夫
- 被告
- 朱萬順
- 被告
- 陳明清
- 被告
- 王鴻偉
- 被告
- 張明棋
- 被告
- 許恆源
- 被告
- 林家彬
- 上七人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林江山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楊志松
熊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附表編號二至六、十、十一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附表編號五、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共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共犯對卯○○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午○○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六、八、十二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共犯對卯○○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寅○○、戊○○、乙○○、丑○○、己○○其餘被訴共犯對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後,於96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戊○○基於輸入禁藥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方式,輸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再販予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戌○○、亥○○、寅○○、丁○○、戊○○、吳幸強(另案偵查中)、壬○○、乙○○、辰○○、甲○○、癸○○、未○○(通緝)、丑○○、己○○、午○○、酉○○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戊○○住處搜索,扣得含有「三唑他(Triazolam )」成分藥粉共37包(毛重23.2公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戌○○、亥○○、寅○○、丁○○、辰○○、戊○○、壬○○、乙○○、甲○○、癸○○、丑○○、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本身以外之同案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未○○、證人巳○○、傅錦山、庚○○、子○○、丙○○、辛○○、申○○、溫志強、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戌○○、亥○○、寅○○、丁○○、辰○○、戊○○、壬○○、乙○○、甲○○、癸○○、丑○○、己○○於警詢證述之筆錄對被告本身以外之同案被告而言、證人即同案共犯未○○於警詢證述之筆錄、證人庚○○、王品萱、阮振國、溫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藥是伊在網路上購得的,且伊不知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四第39頁),惟查:
(一)扣案藥粉共37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確驗出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214 頁),是上開藥粉共37包因含毒害藥品,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無訛。
(二)對上開扣案藥粉共37包,被告戊○○前於警詢時實供稱:扣案藥粉37包,是伊於100 年3 月中旬,在大陸廣州火車站旁的西藥房購買的,伊直接放在包包內帶回來,賣藥的商人說這種藥物吃了會讓人喜歡賭博,藥商說吃藥會比較鎮定,比較不會亂跑。於100 年3 月中旬,寅○○打電話問伊是否可拿到鎮定劑之類的藥,寅○○在伊家中以每包2,000 元代價跟伊買3 包,是用西藥房包裝成藥所用的包裝紙包裝等情(見偵卷八第76、77頁),並於100 年7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37包藥粉是鎮定劑,以前從大陸拿回來的,本來是用賭博時給對方喝的,這樣才有機會贏錢,有時候會給媽媽吃。給對方吃藥應該會比較昏沈、精神較差,但伊還沒試過。藥是伊在大陸買的,有給媽媽吃過,他吃了好像比較不會吵等情(見偵卷四第100 頁),再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扣案藥粉是鎮定劑,在100 年2 、3 月間在中國大陸西藥房買的,當初買40包,跟寅○○在聊天時談到,其中3 包在100 年3 月間以1 包2,000 元賣給寅○○,在聊天時,他有提到是要賭博用的等情(見偵卷八第176 至178 頁)。翌日於100 年11月10日偵訊時仍一致供稱:伊於100 年3 月到大陸買40包藥物,是因為大陸朋友回來講的,就順便買,該藥物吃了會比較想要賭博,伊從大陸帶回來的應該是藥,因為沒有說要申報,就直接放在包包裡帶回來。伊當初是買回來放著看有沒有機會可以賭博時讓別人用,因為寅○○有向伊提到吃了會想賭博的藥,伊剛好有帶回來,就賣給寅○○等情(見偵卷八第194 、195 頁)。被告戊○○從警詢至歷次偵訊,對於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戊○○於偵查時有說是網路上買的,但檢察官不相信,所以才編稱是在大陸的西藥房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頁),然被告戊○○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無外力干擾、未羈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對於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供稱:伊坦承從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上開禁藥,並夾藏在包包內攜入國,並於同年3 月間某日,將其中3 包藥品售予寅○○之犯行,並認輸入禁藥罪,但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斯時辯護人亦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是被告戊○○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為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前後一致之供詞可採。又被告戊○○上開藥品並非自用藥品,仍為牟利而輸入,是上開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37包藥物從戊○○那邊搜到的,那是戊○○的,寅○○有去跟戊○○拿2 包等情(見偵卷七第50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證稱:戊○○只有拿3 包藥給伊下藥等情(見偵卷八第12 7頁)。證人即被告甲○○、寅○○與被告戊○○上開前後一致可採之供述核無不合,證人甲○○、寅○○上開證述,亦可認信實可採,是被告戊○○有將上開輸入之禁藥販賣其中3 包予被告寅○○亦屬可認。
(四)至被告戊○○辯稱對於上開藥品含第三級毒品乙節不知情,則本案另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戊○○對於上開不明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是否係明知,而為上開意圖牟利輸入並販賣之行為?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否認,對於上開37包藥包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知情,卷內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書證得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不明藥粉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而扣案藥包之外觀,亦無任何成分之說明,是亦無法證明得憑上開藥粉或裝載之藥包可推知上開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此外亦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戊○○確實知悉上開藥粉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且衡情,如無專業知識,一般人對於藥品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應難期待可以知悉,是被告戊○○辯稱:伊確實對於上開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不知情等情,應屬可採。
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對被害人巳○○為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戌○○供稱:伊承認準詐欺,巳○○喝的很醉,伊趁他意識不清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29 頁);亥○○亦供稱:伊承認準詐欺,巳○○喝很醉,伊有詐賭等情(本院卷一第129 頁),惟被告戌○○、亥○○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巳○○之犯行,辯稱:渠等不知道巳○○有無被強迫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訊之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有去賭博,都有喝酒,伊不知道有無詐賭,伊輸幾萬元,伊也不知道巳○○被強迫簽本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然:
(一)對於上開被告戌○○、亥○○趁被害人巳○○飲酒而意識不清時,以把玩推筒子之方式詐賭被害人巳○○之事實,業據被告戌○○、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20日17時許,伊有與亥○○跟巳○○外出吃羊肉爐,過程中碰到1 個不知名的人跟伊一起喝酒,之後到卡拉OK續攤,然後到桃園推筒子賭博等情(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告亥○○於警詢時證稱:伊跟巳○○是同事,於100 年1 月20日,伊有跟戌○○、巳○○到桃園市文中路大排檔餐廳吃飯,之後到卡拉OK唱歌喝酒,唱完歌後到桃園市某個朋友家中推筒子賭博,辰○○也在場等情(見偵卷一第91、92頁)、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1 月20日,伊有跟巳○○、戌○○等人喝酒,後來去春日路卡拉OK唱歌之後,就藉故帶巳○○去推筒子,辰○○也在場,伊在那裡看電視,賭桌離伊約10公尺。當天巳○○喝很多,賭完伊跟戌○○送他回家等情(見偵卷四第37、38頁、偵卷八第119 、121 、12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戌○○、亥○○是工地同事,今年快過農曆年時,亥○○打電話給伊說要吃飯喝酒,伊就到桃園縣的海產店吃飯喝酒,在場的有亥○○兄弟、辰○○等人,後來去桃園的KTV 酒店唱歌,喝到後來,伊有一段時間不記得了,當伊有記憶時,已經離開KTV 酒店,在一個不知道的地方,一桌人在玩天九牌,類似推筒子的玩法,戌○○找伊合夥做莊,伊說好,就玩一下子,他們就說伊輸300 多萬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4至76頁)。證人巳○○並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亥○○是伊以前工作的學徒,當天有戌○○、亥○○、辰○○及另外2 個說是會計師的去大排檔餐廳吃飯,吃飯時喝啤酒,吃完飯去KTV 酒店,唱歌、喝酒快結束時,伊就沒印象了,伊當時的印象應該是不會醉,但是後來就不省人事了,在KTV 酒店是喝店家準備的啤酒,是一大壺的,伊清醒後就在賭場,戌○○找伊一起做莊家玩推筒子,當時伊暈暈的並不清醒,伊就說好,然後就1 個發牌,一下子就說伊與戌○○輸多少,壓注是用假鈔、玩具鈔,不是現金,伊做莊時沒有下去玩,後來沒做莊有下去壓幾把。是戌○○的人跟伊說輸300 多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 、247 、249 至251 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戌○○、亥○○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害人巳○○斯時是否遭被告戌○○、亥○○、辰○○等人強制簽立本票?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一個不知道的地方,一桌人在玩天九牌,類似推筒子的玩法,戌○○找伊合夥做莊,伊說好,就玩一下子,他們說伊輸300 多萬,後來亥○○、戌○○、辰○○及2個不認識的人圍過來,叫伊簽本票,不然不讓伊回去,伊當時不是很清醒,不是很確定他們說什麼話。後來他們叫伊回家拿錢,說2 、3 天後要到伊家收錢等情(見他卷第74至76頁)。證人巳○○並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在賭場時,戌○○找伊一起做莊家玩推筒子,當時伊暈暈的並不清醒,伊就說好,然後就1 個發牌,一下子就說伊與戌○○輸多少,壓注是用假鈔、玩具鈔,不是現金,伊做莊時沒有下去玩,後來沒做莊有下去壓幾把。是戌○○的人跟伊說輸300 多萬,就一票人圍過來,說沒有解決就不讓伊回家,後來戌○○、亥○○叫伊簽本票,因為戌○○、亥○○之前跟伊一起做裝潢,是伊最認識的,所以認的出來,不記得是誰拿本票出來,伊想說不簽可能會很慘,簽完本票,戌○○他們一群人送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 、247 、249 至251 頁),證人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則被告戌○○、亥○○、辰○○共同強制證人巳○○簽立本票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辯稱:伊只是賭客也輸錢云云,然被告辰○○自約被害人巳○○出來喝酒到最後向被害人巳○○討債(詳下三述),全程參與,亦為被告辰○○所不否認,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於100 年1 月20日,伊與戌○○、亥○○、巳○○及1 位不知名朋友共5 人,前往桃園市文中路大排檔餐廳用餐,吃完飯後到附近的卡拉OK續攤,之後又前往裝潢工地內推筒子賭博,巳○○在餐敘及卡拉OK期間有喝酒,伊不知道巳○○輸多少,巳○○有開立本票交給戌○○等情(見偵卷一第199 、200 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0 年1 月20日,伊與戌○○、亥○○、巳○○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桃園文中路大排檔餐廳吃飯,後來去唱卡拉OK,之後伊與戌○○、亥○○、巳○○、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到八德市附近的工地玩推筒子,巳○○有輸,當時亥○○贏最多,巳○○有簽一張本票交給戌○○等情(見偵卷五第141 頁),被告辰○○依其所辯僅是賭客且亦輸款,然被告辰○○卻圍上被害人巳○○強制其簽立本票,甚且事後參與向被害人巳○○討取賭債,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辰○○對於本案實涉案甚深,其有與被告戌○○、亥○○共同謀議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屬可認無訛。
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辰○○、酉○○、午○○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巳○○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戌○○、亥○○辯稱:渠等不知道要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告辰○○辯稱:伊有去要錢,但沒有兇別人,當時也有民意代表跟長官去,就是好好跟他協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253 頁),被告酉○○辯稱:那天伊去午○○的公司泡茶,他們沒車子,就叫伊載他們去,去做什麼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告午○○則辯稱:是本案其中1 位被告找伊,他請伊帶路,酉○○剛好在伊公司,就請酉○○載渠等去,到了巳○○家,找伊去的被告請伊去協商債務,當地代表、警察也在,沒有恐嚇,說話音量也沒有大聲。第3 次去巳○○家,伊還去跟警察報備說要去協商,也有去找民代陳日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
(一)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1 月26日16時許,有持本票到被害人家中討債,好像是辰○○跟被害人講電話說:「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但伊沒有聽清楚。另於100 年2 月16日,被害人遭丟雞蛋、撒冥紙恐嚇,當天伊沒有去,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情(見偵卷二第60至62頁)。是被告酉○○依其上開供述,其對於被害人巳○○遭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實屬知情,並有參與部分行為。
(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辰○○跟被告午○○在過年前有來要錢。辰○○找人來要錢,要伊先拿80萬給他們,但伊沒有錢,他們說叫伊家人小心一點,叫伊媽媽騎車小心一點,怎麼跌倒都不知道,辰○○每次打電話給伊,都會說上開恐嚇言語。辰○○第1 次到伊家討債,酉○○、午○○就跟著一起來。也有人到伊家丟雞蛋1次,私闖民宅、丟冥紙等情(見他卷第75、76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酉○○、午○○來要錢,被告戌○○、亥○○沒有出面,他們來很多次,被告辰○○有問候伊全家,電話裡也有罵過三字經,要伊家人出門小心點,發生意外跟他們沒關係之類的,被告午○○也有恐嚇伊,沒聽過酉○○說,有人去伊家丟雞蛋,但當時伊不在家,那段時間除了簽賭場本票,沒有其他債務。有時他們先說要來,伊就先報警,警察是之後到場,被告午○○就說他是合法討債公司,還有拿出文件,他們來時,當時好像有一位議員還是代表在場,幫他們說情,就說這沒什麼,看一看就給他們回去了,他們是在警察不在場的時候說要對伊家人不利。他們來討債時沒有出示本票,就直接說賭輸要付錢,有1 次是用本票影本跟伊要錢。被告辰○○、午○○、酉○○第1 次來伊家討債,伊應該是沒有報警,因為伊車子不小心開進水溝,所以他們有幫伊推車上來,後來伊請他們去吃飯,當天他們有說要限伊幾天還錢,但沒有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有說對家人不利的是後面陸續催討過程講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251 、252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傅錦山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辰○○有來3 、4 次,被告午○○自稱討債公司,他來2 、3 次,被告亥○○有約巳○○出門,但他沒有來討債,被告戌○○有來討債,他沒說什麼話。是被告午○○說要伊小心一點。他們說要找巳○○,他簽這個帳要清,不還要看著辦,到時巳○○就看著辦,有一次還有說要伊出門要小心一點,開車也要小心等情(見他卷第80、81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巳○○、傅錦山上開證述均可採信,則被告酉○○、午○○、巳○○有向被害人巳○○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應屬可認。
(三)被告戌○○、亥○○雖否認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巳○○賭博當時係亥○○贏最多,伊與巳○○都輸,巳○○有簽一張本票交給戌○○等情(見偵卷五第141 頁),依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述,當時既是亥○○贏最多,被害人巳○○卻是簽一張本票給與被害人巳○○合股當莊一起輸錢的被告戌○○,非被告亥○○,然後渠等再推由當時賭博也是輸錢的辰○○負責向被害人巳○○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足見被告戌○○、亥○○、辰○○均係本次犯行之主謀者,渠等對被害人巳○○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可認。
(四)至被告辰○○、酉○○、午○○上開所辯:渠等去被害人家中討債三次,過程均和平,有警察及政府官員在場,不可能行恐嚇之犯行云云(見偵卷一第125 、126 、200 頁、偵卷二第60至62頁、偵卷五第116 、117 、141 、142頁、偵卷六第22、23頁、他卷第75、76頁、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然被告辰○○、酉○○、午○○上開所述,均著重於過程相對和平且有員警或政府官員在場之數次討債過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次討債沒有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有說對家人不利的是後面陸續催討過程講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參以證人巳○○、傅錦山上開證述被害過程綦詳,相符一致,較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辰○○、酉○○、午○○上開供、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四、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戌○○供稱:伊承認準詐欺取財之罪,庚○○喝的很醉,伊請師傅來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29 頁);亥○○則供稱:伊承認準詐欺,伊有去喝酒,心理有想說其他人會詐賭庚○○,但伊沒有去賭場等情(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告寅○○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知道本件有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沒有強迫庚○○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被告亥○○辯稱:伊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被告寅○○則辯稱:後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後來就睡覺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有去喝酒,庚○○喝得很醉,有去賭博,但伊不知道這件有詐賭,伊也沒強迫庚○○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然:
(一)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戌○○、亥○○、寅○○設局詐賭被害人庚○○乙節,業據被告戌○○、亥○○、寅○○供述明確,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亥○○、寅○○、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四第38、219 頁、偵卷七第87頁、偵卷八第119 、127 、167 、168 頁)、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9 至14、55至58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77 頁)、證人王品萱、阮振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7至19、21至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堪信被告戌○○、亥○○、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戌○○、亥○○、寅○○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庚○○簽立本票之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3 月間,伊因工地施工而結識戌○○,於100 年4 月2 日晚間,戌○○等數名朋友約伊在板橋吃飯,當時飲用數杯不明酒類,便醉倒不省人事,印象中只能模糊記得戌○○帶伊去疑為賭場的地方,當伊比較有意識時,已經坐在一張桌子前,桌上有一張本票,對方一群人包圍伊,說伊賭輸100 多萬元,要伊簽下本票才放伊離開,伊表示沒賭為何要簽名,該男子即教唆隨從小弟從伊身上拿走皮夾、手機,從中拿取9,000 元,並將證件影印,當時伊意識昏沈,且擔心自己安危,在不得已狀況下,為求自保,才被迫在該本票簽名。伊簽完本票,這些人才讓伊走,戌○○帶伊回大家來的卡拉OK,用伊的手機通知伊女友將伊帶回家。隔天戌○○打電話來表示正確金額為賭輸118 萬元等情(見他卷第9 至14頁),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於100 年4 月2 日20時15分,與戌○○約在帝王薑母鴨吃飯,戌○○強力要伊坐在他旁邊,桌上有不明的酒,有一點甜,伊說要喝啤酒,戌○○說先喝再說,在場之人輪流邀,伊喝酒喝到神智不清時,伊說要走,他們說要去對面卡拉OK唱歌,過一陣子又被強拉上計程車,到某處2 樓,類似賭場,等伊清醒時就坐在椅子上,至少有4、5人圍著伊,要伊簽本票,他們說伊輸100 多萬,伊說沒有賭為何要簽,坐在伊對面跟伊講話的人叫小弟從伊褲子右後方口袋強取伊皮包要影印證件,伊不給,對方罵了幾句髒話,後來皮包還是被他們拿走,至於有無影印,伊不清楚,他們人很多,一直叫伊簽,伊害怕就簽了也不清楚簽了什麼,後來戌○○帶伊離開回到板橋西門路卡拉OK,進去該店後,戌○○、丁○○跟伊說明天再來處理這些事。強取伊皮包的小弟沒有在卡拉OK,伊帶1 萬2,000 元出門,賭場的人還伊皮包時,伊發現少了9,000 元等情(見他卷第55至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4月2 日,與戌○○、亥○○、寅○○、丁○○去吃薑母鴨,伊跟戌○○、亥○○是工作認識,他們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所以才去吃飯,到餐廳時,他們已經倒好1 杯可樂加威士忌,起先伊不喝,後來跟他們陸續喝了不少,第1 杯喝下去就有覺得意識不清楚、精神恍惚,伊酒量還好,大約是喝1 瓶烈酒會醉。喝完酒後,就去對面卡拉OK唱歌,之後伊是在意識不清的狀況被戌○○強拉出卡拉OK,到1個有賭博工具的地方,是在2 樓,賭博在場的有戌○○、寅○○,丁○○不在賭場,是戌○○帶伊進賭場,戌○○有邀伊公家,伊沒有回答他,他們玩的時候,伊意識已經很模糊,當伊意識比較清楚時,他們說伊賭輸了,就叫伊簽本票,不知道本票是誰拿出來的,伊說伊沒有賭,為什麼要簽,然後就有恐嚇的言語,類似是說「不簽等下你就知道好看」之類的,當時多人圍著伊,伊會怕,簽了本票後,戌○○帶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7 頁)。證人即被害人庚○○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則被告戌○○、亥○○、寅○○等人有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施不法腕力取走庚○○之皮夾,而取皮夾內之身分證影印,再返還皮夾,並使庚○○違反其意願簽立並交付本票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戌○○於100 年4 月1 日21時3 分25秒許以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完,約好同年月2 日要小酌後,即於同日時38分11秒以同門號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告知被告丁○○改約100 年4 月2 日小酌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1頁),後於100 年4 月2 日與被害人庚○○在板橋地區飲宴時,亦接連以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次播打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丁○○到飲宴處參與,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2頁)。且事後討債時,被告戌○○因電話無法聯絡到被害人庚○○,乃傳簡訊請被害人庚○○「速速回電」(見偵卷一第74頁),被告戌○○並於100 年4 月6日20時30分14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為戌○○、B 為寅○○)B :有準時到嘛?A :我哪知道,現在打都不接。B :會不會把你裝肖仔。A :不知道,你看我站在樓下一直看。B :電話都不接喔。A :你打給他女朋友試試看。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4頁),被告戌○○並於同日時37分2 秒許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 為戌○○、B 為丁○○)A :打都不接。B:等一下看看。」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4頁),是被告戌○○於電話找不到被害人庚○○,有向被告寅○○及丁○○告知之事實。再觀被告戌○○於100 年4 月6 日20時53分23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 為戌○○、B 為丁○○)B :有要來嗎?A :電話打都不接。B :都9 點了,就回去。A :你們在哪裡?B :前面買菸,等一下就回頭。A :等一下靠過來,叫眼鏡跟阿輝說撤。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4頁),足認於100 年4 月6 日該日晚上應有約被害人庚○○出面談判,因被害人庚○○避不出面,又無法聯絡,被告戌○○方通知被告丁○○作罷。後被告戌○○、亥○○分別與被告寅○○於100 年4 月7 日、9日、11日有通聯,欲要被害人庚○○身分證字號,以查詢被害人庚○○相關資料,被告寅○○叫被告戌○○向「骨仔」即被告丁○○問被害人庚○○之身分證字號,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4、75頁),被告戌○○乃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16時4 分29秒許及同日時6 分13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 為戌○○、B 為丁○○)「A :油漆仔身分證號碼你那邊有嗎?B :阿輝沒有嗎?A :阿順要叫人家去查。B :他寫的我看不懂。」、「B :我這邊有寫身分證,我看不懂,借條這邊有寫。A :我問芭樂輝。晚一點咖啡廳。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5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庚○○輸100 多萬,由丁○○拿本票給庚○○簽,本票由丁○○收去等情(見偵卷六第46頁),足認被害人庚○○簽本票時,被告丁○○應係在場,並取走本票,嗣後要以被害人庚○○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害人庚○○相關資料時,被告戌○○方才向被告丁○○問取。此外,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0 年4 月2 日,與庚○○去吃薑母鴨,吃完後去卡拉OK,後來伊、庚○○、寅○○、丁○○4 人一同去板橋賭場玩筒子,庚○○輸100 多萬,伊也輸快100 萬,當天庚○○有簽本票,丁○○、壬○○有拿庚○○身分證去影印,當時伊在寫本票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卷三第212 、213 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庚○○欠的錢可能是還給戌○○或丁○○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卷四第219 頁),顯然被告丁○○對於本案涉案甚深,不論詐賭、討債,被告丁○○均有參與,其與被告戌○○、亥○○、寅○○有犯意聯絡而共犯此部分犯行,亦屬可認無訛。
五、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寅○○、甲○○、壬○○、乙○○、丁○○對於上開趁被害人子○○意識不清詐賭被害人子○○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戌○○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知道詐賭,但不知道有下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被告亥○○供稱:伊承認詐賭,伊知道詐賭,不知有下藥,伊有分得3 、4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被告寅○○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知道有下藥,不知何人下藥,是伊端下藥的酒給被害人子○○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甲○○供稱:伊知道詐賭,坦承詐賭,不知道有下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被告壬○○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負責清算何人輸贏,不知道有下藥,不知當天有無師傅在場,伊看子○○意識還好,伊有分得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乙○○供稱:伊坦承準詐欺,現場看到有老師伊就知道,伊有拿到紅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丁○○供稱:伊有詐賭,但不知有摻迷藥,詐賭是請師傅處理,伊有分得1 萬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買飲料、煙而已,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伊有拿到工錢3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然:
(一)上開被告戌○○、亥○○、甲○○、壬○○、乙○○、丁○○、寅○○所坦承趁被害人子○○意識不清對被害人子○○為準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寅○○、丁○○、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67 至169 頁、偵卷二第51、84至86頁、偵卷六第46頁、偵卷七第39頁背面、偵卷七第7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亥○○、丁○○、寅○○、癸○○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四第38、39頁、偵卷七第87頁、偵卷八第119 、120 、122 頁、偵卷八第12 7、129 頁、偵卷八第136 頁、偵卷八第168 、169 頁)、證人即被告亥○○、戌○○、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95、96、135 至137 、140 、143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68、69頁、本院卷一第278 至281 、283 、284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77、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子○○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否因遭下不明迷藥所致?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子○○是丁○○找的,丁○○叫伊跟戌○○找子○○喝酒,這次伊有下藥,是子○○離開時,伊將鎮定劑加入他的啤酒,伊跟戌○○帶子○○去新北市新莊區迴龍一帶的「阿山」租屋處,以推筒子方式由「阿山」進行詐賭,伊、甲○○、戌○○、「阿山」、丁○○有參與,由甲○○給子○○簽本票,由甲○○、戌○○、壬○○去討債。這次伊分得5 至6 萬元等情(見偵卷六第46頁)。證人即被告寅○○於100 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有對子○○下藥,至於下藥後,為何要用有機關的麻將詐賭,伊不清楚,這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一般都是戊○○或「阿山」負責的等情(見偵卷六第59頁)。嗣證人即被告寅○○於100年11月7 日偵訊時仍一致證稱:子○○有被下藥等情(見偵卷八第126 、127 頁)。是證人即被告寅○○多次證述對被害人子○○設局詐賭,並以下藥之手法讓被害人子○○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明確。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丁○○於100 年4 月10日22時找伊去萬華區西園路與華西街的酒店喝酒,現場含伊共5 人。又隔了2、3 天,丁○○又找伊去喝酒,也是上次那幾個人,喝完後他們說要續攤,伊說好,伊請客,伊上車後就睡著了,伊平常沒有喝酒,有喝也不多等情(見他卷第68、69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0 年4 月10 日有跟丁○○去萬華的酒店吃飯,亥○○有1 次開車載伊去喝酒,伊是喝啤酒,大約喝5 、6 罐小瓶鐵罐的啤酒,喝酒當時沒什麼感覺,因為伊本身酒量不好,最後也算喝醉了,之後他們說要續攤,伊就說要請,印象中是去新莊迴龍,他們就帶伊去說要拿錢,進到現場,就看到10幾個人在玩推筒子,伊當時本來要走,寅○○就說要公家,他就下去賭了,伊當時模模糊糊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1 、283 、284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子○○亦證述其當日確實於飲用啤酒後即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明確,則就本次設局詐賭被害人子○○,被害人子○○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係遭下不明迷藥所致,亦可認無訛。
(三)關於被告癸○○是否有參與詐賭被害人子○○之犯行?查,被告癸○○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0 年4 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迴龍萬壽路公寓,伊有參與詐賭、伊是喬裝客人,就是「作工」,但伊沒有能力詐賭,只是在那邊領3,000 元等情(見偵卷八第67、68頁)。後於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被告癸○○供稱:子○○該次詐賭師傅是吳幸強,他只有戴隱形眼鏡,沒有戴耳機等情(見偵卷八第136 頁)。可認被告癸○○對於被害人子○○於斯時將遭詐賭師傅詐賭乙情為明知,並參與分工擔任工作人員,即「作工」,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指認被告癸○○確有參與對被害人子○○詐賭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明確。則被告癸○○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同案共犯吳幸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可認。
六、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寅○○、丁○○、壬○○、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否認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被告亥○○辯稱:伊知道後來去要錢的事情,伊有分到3 、4 萬元,但伊否認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被告寅○○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被告甲○○辯稱:伊後來有去要錢,但伊沒有恐嚇取財,伊沒有聽到起訴書所載被告壬○○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被告壬○○辯稱:伊後來有去要錢,但沒有說恐嚇的話,有分到2萬元的工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頁),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叫別人去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然:
(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早上有4 人到花博攤位找伊討債,當時因為伊跟別人合夥,不想讓人知道這件事,伊就領了95萬給他們。他們在去領錢的路上,有個人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別人說:「打死他也沒有用,他沒有這麼多錢」等語,因為伊家人很單純,伊不想讓人知道,所以伊有被脅迫的感覺。甲○○是現場押莊,也有來要債;壬○○是賭博現場收錢的人,也有來要債,也是說「打死他也沒用,他沒有這麼多錢」的人;亥○○是開車的人;戌○○是喝酒、賭博、要債都有來的人等情(見他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壬○○、戌○○有到伊工作的花卉博覽會跟伊要錢,伊就說跟他們回三重,壬○○有說:「把他打死,錢也沒辦法拿那麼多」等語,當時甲○○、戌○○也在旁;在要去領錢的車上,甲○○拿球棒出來甩,壬○○、戌○○也在,伊給他們95萬元,才把本票拿回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 、284 頁)。憑信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隔日,壬○○、甲○○、戌○○等人就拿本票到伊花博攤位討債,討債時有人拿鋁製球棒在把玩恐嚇伊等情(見他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證人子○○上開證述於被設局詐賭之前日到花博向被害人子○○討債之人確有壬○○、甲○○、戌○○等人,被告壬○○有在其面前稱把被害人子○○打死,沒有這麼多錢,及被告甲○○拿球棒出來甩讓被害人感到恐懼乙情,均堪認信實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戌○○在隔天找伊去花博收賭債,由壬○○出面跟子○○議價,第一次收60萬,第二次收30或35萬等情(見偵卷七第3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由壬○○負責收帳,有收到現金95萬元等情(見偵卷七第72頁背面)。則被告戌○○、壬○○、甲○○等人向被害人子○○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時,因被告壬○○以上開等語出言恐嚇,被告甲○○甚拿球棒出來甩致被害人子○○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95萬元乙節,亦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壬○○、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也沒有人拿鋁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 6、137 、140 、181 、182 頁),然此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子○○證述之情節矛盾,而證人子○○之證詞有較可信之情狀,已如上述,是被告壬○○、戌○○上開證詞應屬互相迴護,以圖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二)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子○○該次,丁○○有給伊2 、3,000 元的紅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於100 年4 、5 月間,有在新北市迴龍一間公寓用推筒子方式詐賭子○○,是壬○○、甲○○、戌○○去收錢,本次詐賭師傅是吳幸強,因為被害人子○○是伊朋友,所以伊分得16萬元等情(見偵卷七第87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子○○是丁○○找的,這次伊有下藥,以推筒子方式由「阿山」進行詐賭,由甲○○給子○○簽本票,由甲○○、戌○○、壬○○去討債。這次伊分得5 至6 萬元等情(見偵卷六第46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該次,伊有分得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知道子○○有給戌○○錢。伊2 次去向子○○討債,戌○○給伊2 萬多元現金等情(見偵卷二第84至86頁)。是被告亥○○、丁○○、寅○○、壬○○、甲○○就本次向被害人子○○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有分得贓款之供述。
(三)此外,參以被告戌○○與被告亥○○、丁○○、寅○○、壬○○、甲○○就向被害人子○○討取上開不法利益乙事,均有以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7、78頁)。而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前於設局詐賭被害人子○○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又依被害人子○○所支付上開賭債之多寡,及擔任之角色,朋分不法利益,與不論有無向被害人討得不法利益,均單純領取到賭場「作工」費用之情況不同,足見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均係為了最後能朋分不法利益,方大費周章設局詐賭被害人子○○,則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就上開向被害人子○○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戌○○、壬○○、甲○○下手,亦屬可認。
七、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丁○○、寅○○、乙○○、壬○○、甲○○對上開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81 頁、第202 頁背面)。被告戌○○供稱:伊坦承有詐欺、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81 頁),被告亥○○供稱:伊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丁○○供稱:伊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寅○○供稱:伊只有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被告壬○○供稱:伊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被告乙○○供稱:伊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被告甲○○供稱:伊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訊之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但伊沒有參與詐賭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查:
(一)上開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及同案共犯未○○共同基於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丙○○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設局詐賭被害人丙○○之犯行,業據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並核與證人即被告戌○○、亥○○、寅○○、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53、97至99、169 至171 頁、偵卷七第7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戌○○、亥○○、甲○○、寅○○、丁○○、癸○○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213 、214 頁、偵卷四第39、160 、219 頁、偵卷六第45、46頁、偵卷七第39、88頁、偵卷八第120 、123 、126 、127 、136 、171 、182 、183 頁)、證人即被告壬○○、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9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17、18頁、偵卷七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98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329 、330 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照片2 張、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 紙(見他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害人丙○○係單純因飲酒抑或另遭下不明迷藥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證人即同案共犯未○○於警詢時證稱:丙○○是戌○○鎖定的,由寅○○、戌○○策劃細節,寅○○是在板橋長江路生猛海鮮店下藥的,由「阿山」負責詐賭,由甲○○、乙○○、壬○○、寅○○、癸○○及伊等人假扮賭客,丁○○、壬○○假扮賭場老闆,由丁○○、甲○○及伊去收帳丙○○賭輸100 萬元,就真的隔天拿錢出來等情(見偵卷三第17、1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未○○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害人林國雄是戌○○的朋友,戌○○與寅○○約被害人丙○○到海產店喝酒吃飯,趁被害人丙○○到廁所或離開時之空隙,用牛奶顏色的藥放入啤酒的杯子裡,讓被害人丙○○喝下,待被害人丙○○體內藥性發作時,就帶被害人丙○○到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的賭場,邀被害人丙○○賭博,叫「阿山」進行詐賭,以麻將為推筒子的工具,在麻將上做記號,再用特殊眼鏡窺視。詐騙被害人丙○○100 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30 、131 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亦證稱:丙○○有被下藥等情(見偵卷八第126 、127 頁)。是同案共犯未○○及被告寅○○均一致證述有對被害人丙○○之飲用酒內摻入不明迷藥乙情,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跟戌○○、亥○○、丁○○還有一些人,到板橋民生路的「喝通海海產店」吃飯,伊喝了3 杯啤酒,後來去土城一家越南店,中間經過土城海霸王時,伊就已經迷迷糊糊的等情(見他卷第98至100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因為戌○○、亥○○說當日下午的工程無法進行,所以說要去吃飯,就跟他們去板橋喝通海海產店用餐,酒是戌○○幫伊倒的,大約喝6 杯生啤酒,喝完之後,戌○○說要去到土城有越南妹的茶室繼續喝,途中伊就覺得頭有點暈,伊是搭丁○○開的賓士,戌○○坐在前面,在茶室時,戌○○、甲○○有在場,伊有喝啤酒加蕃茄汁,丁○○有請伊抽1 根菸,那根菸是七星牌、沒有濾嘴,所以伊特別有印象,抽2 、3口就吐掉了,抽完就昏昏的,有部分意識,之後走路去賭場,是戌○○扶伊,但不記得確切位置,伊當時已經迷迷糊糊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329 、330 頁)。憑信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受雇於亥○○,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戌○○提議去吃飯,伊與戌○○、亥○○、丁○○、寅○○等人到板橋民生路的喝通海海產店用餐,伊只喝了3 杯300CC 的生啤酒,伊就覺得頭暈不舒服。隨後戌○○提議到土城越南店續攤,在往土城路上,伊就意識很不清楚,進入越南店後,伊喝了5 、6 杯約100CC 的啤酒,然後丁○○給伊抽一支菸,伊就沒意識了等情(見他卷第88至90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是被害人丙○○確有於飲酒數杯後,即陷於意識不清之情,則被害人丙○○除飲酒外係因另遭下不明迷藥因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屬可認。
(三)又關於被告癸○○是否有參與而對被害人丙○○共犯準詐欺取財罪?證人即同案共犯未○○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係由甲○○、乙○○、壬○○、寅○○、癸○○及伊假扮賭客等情(見偵卷三第17、1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未○○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此次假裝的賭客還有甲○○、丁○○、乙○○、寅○○、癸○○等情(見偵卷三第130 、131 頁),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丙○○該次參加的有伊、丁○○、乙○○、壬○○、寅○○、癸○○、吳幸強、未○○、亥○○、戌○○等人等情(見偵卷七第39頁),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並參以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1 日的場子壬○○在,伊也有去做工,詐賭師傅是吳幸強等情(見偵卷八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癸○○確於知該次賭場有詐賭師傅將對被害人丙○○詐賭,仍參與「作工」,可認被告癸○○就本案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
(四)末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就100 年5 月初,在板橋區某公寓詐賭被害人丙○○該次,參加的有伊、丁○○、乙○○、壬○○、寅○○、吳幸強、未○○、亥○○、戌○○等人等情(見卷七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0 年5 月1 日,伊跟被害人丙○○去板橋喝酒,被害人丙○○是戌○○找的,伊有在現場擔任賭客,在場的有戌○○、壬○○、乙○○、甲○○、吳幸強、寅○○等人,係用推筒子方式詐賭被害人丙○○等情(見偵卷七第88頁),小結,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及同案共犯未○○吳幸強均有參與此部分設局詐賭被害人丙○○之犯行而共犯之,亦堪認定。
八、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丁○○、寅○○、乙○○、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渠等沒有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丁○○有來討債,賭場的人來2 個,還帶2 個小弟。伊簽150 萬本票,後來於100 年5 月2 日在板橋四維路85度C 支付100 萬,當時甲○○說:「我們也是做工的,我們也很難賺」等語,他口氣很差等情(見他卷第99、100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中午,戌○○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85度C 咖啡館付款,在場的有丁○○、壬○○、甲○○還有1 名不認識的人,後來是以100 萬元成交,伊是跟朋友借錢,朋友就直接開100 萬元的票給壬○○,在伊朋友開票過程,他們口氣不是很好,甲○○說:「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也知道」等語,壬○○有說:「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你們輸的不付錢,那贏的跟我們拿錢怎麼辦」等語,伊會感到害怕,因為前後種種所講,包括不簽本票不能離開,後來又說知道伊家住哪,伊是被害者,從頭到尾都在害怕的狀態,也就是因為害怕才想說付錢了事。當天他們就把錢領走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 9頁),憑信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於警詢時亦曾稱:伊於5 月2 日10時,打電話問戌○○怎麼處理,戌○○說約在板橋四維路的85度C ,伊到場後,丁○○、壬○○、甲○○及不知名男子也在場,後來以100 萬元處理,伊朋友去開票時,伊留在現場,甲○○就翹著腳說:「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不要給我們難做。」等語之類的話恐嚇,伊受壬○○、戌○○恐嚇討賭債,伊很害怕,且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很擔心他們會對家人不利。伊總共支付100 萬元給他們等情(見他卷第90、91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戌○○有邀伊去板橋區四維路的85度C 去收賭債,伊當時坐在旁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講好的時候伊才過去聊天,伊有對丙○○說:「這個阿兄(指戌○○)很有氣度了,你欠的要還」等語。當時丙○○有開立100 萬元本票給丁○○,伊不是跟丙○○說:「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要給我們難做」等語,伊是說伊這途很難做,伊是做工的,是朋友叫伊來收帳,伊還說丁○○人很好,可以商量,該次收丙○○的帳,伊獲利2 萬元。伊只知道丙○○欠丁○○100 多萬賭債等情(見偵卷二第87、88頁),是可見被告甲○○確實非無向被害人陳稱其收帳之工作不易,其係朋友叫來做工等情,並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未○○於偵訊時亦證稱:隔天甲○○打電話給伊,去板橋四維路集合,因為被害人要拿錢給壬○○,伊到場時,壬○○、丁○○、甲○○、丙○○及其友人已經在談了。大家是直接在板橋新海路的85度C 直接分贓完畢,壬○○拿30萬元,剩下由丁○○、戌○○分,伊在新海路上85度C 有看到亥○○到場,伊拿到3,000 元,但因伊剛出獄,丁○○有私底下給伊2 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32 、133 頁)。小結,被告壬○○、丁○○、甲○○及同案共犯未○○向被害人丙○○收帳,被告甲○○、壬○○等人並以上開情詞向被害人丙○○恐嚇,致丙○○心生恐懼,而支付向其友人商借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00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予壬○○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壬○○、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全然沒有恐嚇被害人丙○○,沒有人說過「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不要給我們難做」等語,當日係與被害人丙○○協商債務,過程平和云云(本院卷二第138 、139、142 、147 、149 頁),然此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矛盾,而證人丙○○上開證詞有較可信之情狀,已如上述,是被告壬○○、甲○○、丁○○上開證詞應屬互相迴護,以圖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二)又佐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幸強分到65萬,伊拿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幸強說賭博有贏錢,給伊1 萬多元吃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甲○○、未○○、壬○○去跟被害人丙○○要錢,總共拿了100 萬,伊分到10多萬等情(見偵卷八第170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吳幸強本來說要給伊工錢6,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背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該次,伊有拿到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戌○○找伊去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85度C 向丙○○收賭債,當天戌○○沒去,是伊、壬○○、未○○、丁○○去收賭債,這次伊分得2萬多元等情(見偵卷四第160 、161 頁)、同案共犯未○○於偵訊時證稱:就被害人丙○○該次,伊拿到3,000 元,但因伊剛出獄,丁○○有私底下給伊2 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32 頁),是被告戌○○、亥○○、丁○○、壬○○、甲○○及同案共犯未○○就上開向被害人丙○○收取之不法利益,可認均有分得贓款無訛,而被告寅○○亦可認有與其他共犯朋分贓款之協議無訛。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戌○○與被告亥○○、甲○○、壬○○、乙○○、丁○○、寅○○就上開向被害人丙○○收取詐賭賭債乙事,均有通聯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而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及同案共犯未○○又就前階段設局詐賭被害人丙○○之犯行均有參與共犯,事後又依被害人丙○○所支付上開賭債之多寡,及擔任之角色,朋分不法利益,與不論有無向被害人討得不法利益,均單純領取到賭場「作工」費用之情況不同,可見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及同案被告未○○均係為了最後能朋分不法利益,方大費周章設局詐賭被害人丙○○,是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及同案被告未○○就上開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堪以認定。
九、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寅○○、乙○○、癸○○對於詐賭被害人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寅○○之辯護人為被告答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詐欺部分承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被告乙○○供稱:伊坦承詐賭,但是沒有摻入迷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被告癸○○供稱:伊有詐賭,但是沒有用迷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且查:
(一)就被告寅○○、乙○○、癸○○上開坦承趁被害人辛○○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設局詐賭被害人辛○○乙節,業據被告寅○○、乙○○、癸○○供述綦詳,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63 、178 至180 頁、偵卷八第19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八第110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寅○○、乙○○、癸○○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辛○○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 紙(見偵卷八第107 、10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2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害人辛○○係單純因飲酒抑或另遭下不明迷藥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1.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辛○○,伊於100 年5 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乙○○的賭場,辛○○送飲料去,然後在那邊賭博,當場還有乙○○、吳幸強、寅○○等人,當天是寅○○提供藥,他們說下藥,客人會亢奮想賭博,但人很清醒等情(見偵卷八第133 、134 、136 、137 頁)。是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時確曾明確證述本案有下藥之情。2.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5 月31日17時10分許,伊送貨到○○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的賭場,送貨、收完錢之後,他們有給伊喝維士比,喝完邀伊賭博,玩麻將推筒子,玩不到2 小時,當時有6 、7 人跟伊一起玩,在玩的時候,伊覺得意識不清,但沒有睡著,不知道自己手上有什麼牌,伊平時有喝酒習慣,大概要喝2 、3 瓶維士比才會醉。伊遭詐賭當天,乙○○、癸○○有在場,吳幸強是莊家是老千,伊問過很多人,他們都知道這人是老千,當天不是乙○○就是癸○○搖飲料給伊。伊朋友帶伊回家時,伊太太是護士,看伊臉色不對,認為應該不是喝醉,所以才去醫院化驗等情(見偵卷八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祈鈞商行的負責人,於100 年5 月31日17時30分,寅○○跟癸○○叫伊送飲料過去,送飲料過去有看到乙○○,沒印象有看到寅○○,之後在賭場喝了2 、3 杯維士比,賭到一半,大約過半小時就意識模糊,看不清楚,但看的到,沒有辦法辨識有沒有人動手腳,伊沒有親眼看見有人在飲料中下藥,但是伊有化驗報告,之後他們說伊輸300 萬元,伊當時也相信他們,有人叫伊簽本票,伊就簽了,沒有感受到壓力,當時癸○○有在場,其他人不清楚,因為當時意識很模糊,身分證號碼有寫錯,不是故意寫錯,是意識不清。伊沒有印象有在本票蓋指印,是癸○○帶伊上車要走時,才看到左手大拇指有紅色印泥,才跟伊說應該有簽本票。因為伊太太是護士,他看伊臉色不對,就去醫院做檢驗,喝完飲料到檢驗大約經過6 小時,伊在那幾天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鴉片類藥物,也沒有服用感冒藥。幾個月後,伊父母幫伊付35萬元,伊聽伊太太說有人來家裡討債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再依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上載:被害人辛○○於100 年6 月1 日0 時52分送驗之尿液及血液檢體,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反應,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影本2 紙在卷足認,則被害人辛○○確遭被告乙○○、癸○○等人於飲酒中下不明迷藥,經送驗檢體並呈酒精及毒害藥物反應,足認被害人辛○○應係於飲酒中另遭下不明迷藥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3.又依附卷通聯譯文,被告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4 日之通聯對話:(A 為被告寅○○、B 為被告癸○○)「A :你人在哪裡?B :桃園,對方已經報警了,…B :對方已經跑路,電話都沒接,我打沒接,阿順(指被告乙○○)打也沒接,對方已經報警,阿輝(指被告壬○○)又在亂,事情都沒辦法收拾。那天我們用牛奶,怕他們驗牛奶,那天情形是他都沒辦法開車回去。…」、「B :牛奶的效期多久會過?…。A :阿奇你聽我講,時效都已經過了。B :去驗的話,多久內會驗得到?A:都沒問題。…」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82 頁),就上開通聯,時間係於被害人辛○○至醫院做血液及尿液檢驗之後,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通聯是伊與被告寅○○之對話,係指被害人辛○○這一件等情(見偵卷八第134 、135 頁)。是被告癸○○亦有與被告寅○○就被害人辛○○遭設局詐賭案,討論渠等使用「牛奶」是否會遭檢驗出等情。則上開所稱之「牛奶」可認應係被告寅○○、乙○○、癸○○等人於被害人辛○○飲用酒內下不明迷藥之暗語代號無訛。4.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辛○○,100 年5 月31日,是乙○○拿維士比給辛○○喝等情(見偵卷八第127 頁)。被害人辛○○僅係喝維士比2 、3 杯即產生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益徵被害人辛○○應係遭下不明迷藥而陷於意識不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十、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寅○○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供稱:渠等坦承詐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而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否認詐賭,伊當天沒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然:
(一)上開被告戌○○、亥○○、寅○○所坦承,趁被害人申○○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設局詐賭被害人申○○之事實,業據被告戌○○、亥○○、寅○○供述綦詳,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戌○○、寅○○、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53、171 至174 頁、偵卷六第47頁、偵卷七第74頁)、證人即被告戌○○、亥○○、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214 、215頁、偵卷四第39、220 頁、偵卷六第59頁、偵卷八第120頁、偵八第127 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13 、114 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戌○○、亥○○、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害人申○○係單純因飲酒抑或另遭下不明迷藥因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1.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申○○是戌○○找來的,由伊、戌○○、亥○○帶申○○去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熱炒店,趁申○○不注意將鎮定劑加入啤酒等情(見偵六卷第47頁)。被告寅○○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對申○○下藥等情(見偵卷六第59頁),證人即被告寅○○上開於警詢及訊偵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證述有對被害人申○○下不明迷藥乙節,應屬信實可採。2.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6 日19時許,有到板橋長江路海產店與溫志強及被告寅○○、戌○○、亥○○等人吃飯,後來亥○○叫溫志強到外面說話,戌○○也邀伊到外面說話,只剩寅○○在桌前,戌○○叫伊出去2 次,回來戌○○又叫伊喝酒,喝啤酒加蕃茄汁,喝完後,伊覺得頭昏眼花等情(見他卷第113 、114 頁)。證人即被害人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6 日,與溫志強、亥○○、戌○○、寅○○到板橋海產店用餐,之後亥○○叫溫志強到外面談話,要溫志強先回家,溫志強就先離開了,戌○○、寅○○說要介紹工作給伊,還要介紹1 個人給伊認識,但後來也沒有介紹、碰面。他們要伊喝啤酒,喝了大約1 杯,就覺得心跳加速、神智有點不清,伊平常很少喝酒,只有朋友在一起喝一點,身體好好的話,1 杯啤酒應該是不會醉,之後伊就迷迷糊糊的被載到賭場,是亥○○載伊過去,戌○○、寅○○也一起過去,於賭場伊也是迷迷糊糊的不知為何就輸了3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46、47頁),憑信以證人即被害人申○○前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0 年6月6 日19時許,伊兒子溫志強說有朋友要介紹工作,伊就跟溫志強前往板橋長江路108 號的生猛海產店赴約用餐,當場後看到亥○○、戌○○、寅○○已在餐廳,寅○○叫伊將酒壺擺在他旁邊,亥○○、戌○○、寅○○一直找伊敬酒,戌○○帶伊到門口談生意,亥○○將溫志強帶離餐桌,只剩寅○○,回來餐桌繼續喝酒,過沒多久,伊就感到頭暈目眩,很想睡覺,周邊的人講話也聽不清楚,之後就失去意識等情(見他卷第104 至107 頁),證人即被害人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較可信之情狀,是其證述與被告亥○○、戌○○、寅○○飲酒之過程及如何陷於意識不清之過程,均堪採信。又依被害人申○○上開證述,伊僅喝一杯啤酒即陷於意識不清,呈現頭昏眼花、迷迷糊糊之狀態,確係異於常情,且於飲宴過程中,被告寅○○亦確有下藥之機會,益徵被害人申○○確遭下不明迷藥,因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三)關於被害人申○○遭詐賭後,是否遭被告戌○○出面,告知申○○「不簽立本票,無法離開」等語,致申○○受有恐懼,因而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賭場,他們說伊輸300多萬,戌○○、寅○○還有其他人叫伊簽本票,戌○○說如果不簽不讓伊走,伊覺得害怕,就簽下本票,當時還有一點意識,迷糊之間好像寫了幾張本票等情(見他卷第113 、114 頁),證人即被害人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賭場,應該是寅○○或戌○○,戌○○應該有跟伊說不簽本票就不讓伊走的話,伊當時很害怕,覺得不簽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46、47頁),憑信以證人即被告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因伊身體無法自主,且茶几旁站很多人,伊很害怕,不得不簽本票等情(見他卷第104 至107 頁)。被害人申○○證稱其遭強制簽發本票乙節,於本院及偵訊時證述前後一致,並有較可信之情狀,應屬信實可採。是被害人申○○該日亦遭被告戌○○等人強制而簽發本票,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本詐賭被害人申○○之犯行?1.證人即被告寅○○於100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戌○○、亥○○及申○○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生猛海鮮店吃飯,亥○○拿一筆工程款給申○○,然後又提議要介紹乙○○給申○○一件工程,伊就坐亥○○的車一同前往丁○○的賭場找乙○○,並在該處賭博等情(見卷一第171 至174 頁),後證人即被告寅○○於100 年7 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申○○是戌○○找來的,由伊、戌○○、亥○○帶申○○去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熱炒店,趁申○○不注意將鎮定劑加入啤酒,再帶申○○到三重區果菜市場旁某民宅,由丁○○先安排好,伊跟戌○○只是帶申○○過去,這次有伊、丁○○、戌○○參與,由丁○○的朋友給申○○簽本票,申○○輸300 萬,這次丁○○有去討債(見偵卷六第47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6 月6 日,伊跟戌○○、丁○○、亥○○、申○○用餐完,戌○○打電話給乙○○,乙○○說他在三重的丁○○的賭場賭博,所以伊、亥○○、申○○、戌○○就一起去三重正義北路果菜市場附近公寓賭博等情(見偵四卷第220 頁)。憑信以被告戌○○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0 年6 月6 日,伊跟申○○出去,伊拿工程款給申○○,當天吃完東西去賭場玩筒子,當天還有乙○○、丁○○、寅○○在場等情(見偵卷三第214 、215 頁)。是證人即被告寅○○上開關於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較有可信之情狀,應屬可採。2.再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丁○○就本案設局詐賭被害人申○○之犯行,於100 年6 月6 日與被告戌○○、亥○○、乙○○及證人唐登吉均多有聯絡,其中:
(1) 被告丁○○於100 年6 月6 日17時40分3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丁○○、B 為戌○○)B :喂,約好了。六點半他們要去吃飯。A :那也差不多要一個小時阿。…B :一去不要先放好版,先玩一下子。讓他先輸著地了,再放好版。A :我知道啦,我有叫他在桌面放30萬現金了。B :處理差不多200 。A :好。200 。好。」等語,是被告戌○○就約好被害人申○○時,即通知被告丁○○,而被告丁○○亦有交代被告戌○○詐賭被害人申○○約200 萬即可等情。
(2) 被告丁○○於100 年6 月6 日17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唐登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丁○○、B 為唐登吉)A :你跟林董說,七點半人就要到陳底(同音)了喔。我七點二十會到那邊。…A :你跟林董說工作人員就要到位了。…」等語,是被告丁○○亦有交代證人唐登吉代為轉達,要設局詐賭之工作人員均於時間內到位等情。
(3) 被告丁○○於100 年6 月6 日19時39分4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丁○○、B 為亥○○)B :叔仔,你那邊準備得怎樣?A :好啊,都OK了。B :好啊,我們還在吃啦。A :好啦,就等你們過來啊。B :好。」等語,是被告丁○○與被告亥○○亦有通話確認賭局是否已準備好,被害人申○○是否已經吃完要去赴賭局了等情。3.小結,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實基於主導之地位,監控全局,是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共犯之,至為炙然。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證述丁○○在場,是伊搞錯,有可能是搞混不同案件的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0 頁),然此與上開證人即被告寅○○證述之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矛盾,且證人即被告寅○○上開證詞有較可信之情狀,已如上述,是被告丁○○、戌○○上開證詞顯屬互相迴護,以圖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戌○○、亥○○、寅○○、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否認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被告亥○○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亥○○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被告寅○○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寅○○否認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被告丁○○辯稱:伊拿本票去協商,沒有恐嚇,沒有拿到12萬元,300 萬元怎麼可能拿12萬元,伊根本沒拿到錢,因為那天申○○的姪子叫2 個警察來85度C 跟伊談,申○○沒有來,他們說伊只要還本票,就不會抓伊去偵辦,伊當天就還本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83 頁),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戌○○打電話給伊,說他與寅○○也輸200 多萬,但是他們當天已經湊給人家,叫伊也湊錢,當天中午,丁○○打電話給伊,他告訴伊那是他的賭場,問伊如何處理,當晚7 點多,約在85度C 見面,溫志強跟伊一起去,丁○○當面告訴伊:「叫樹林的角頭來都沒關係,他都很熟」等語,過2 、3 天,他又打電話給伊,他本來要叫小弟來伊家,伊覺得很害怕,後來看到他電話都不敢接。戌○○也會打電話到伊家,因為他有罵伊老婆,他們有吵架,戌○○在電話中說,他隔天要找小弟來伊家,把伊家搞的亂七八糟、打伊和家人。丁○○是來拿錢的,也有打電話恐嚇伊,他出現在賭場,他有說賭場是他開的(見他卷第114 、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天戌○○打電話給伊說他也輸100 多萬元,他說要去籌錢還給賭場。後來戌○○、丁○○打電話向伊討債,丁○○有說要叫小弟到伊家打伊,伊很害怕,工作都不敢去做,戌○○也有在電話中說要找人弄伊,罵伊老婆三字經。第1 次約伊出去拿款項時,有1 個黑黑的長相有點像壬○○,沒印象壬○○有無在賭場。戌○○有在電話中說:「不然給我100 萬,我幫你處理」等語。於100 年6 月17日伊姪子有拿12萬元去給他們,本票有拿回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溫志強於警詢時證稱:丁○○有跟申○○談賭債,並嗆說樹林地區的角頭他都認識,不論找誰來都可以,之後申○○支付12萬元處理此事等情(見他卷第120 頁)、證人溫志強於偵訊時證稱:申○○於100年6 月6 日被帶到賭場。伊本來是要與戌○○、寅○○跟賭場的人談,希望以低價把申○○簽的本票要回來。到了6 月8 日,戌○○打電話跟伊說「要不然給我100 萬,我幫你們處理」,後來亥○○又在電話中補充「反正就是100 萬啦」,讓伊覺得害怕。丁○○約伊到85度C ,當時丁○○說「我本來今天要叫小弟去你們家,但我不想讓你們這麼難看」,讓伊覺得很害怕等情(見他卷第125 、126頁),均大致相符,並憑信以證人即被害人申○○前於警詢時曾一致證稱:隔天大約10點多,戌○○打電話給伊說伊輸了300 多萬,他與寅○○各輸200 多萬,並說他們準備好180 萬要跟對方處理。到中午,丁○○打電話給伊,說伊輸300 多萬,又說:「不然這樣,你先籌150 萬給我,剩下的再說」等語,後來跟丁○○約在樹林保安街附近的85度C ,丁○○自己過來,丁○○說:「沒關係啦,樹林這邊的角頭我都很熟啦,看你要叫誰來都沒關係」、「你再不還錢我就要找小弟去你家打你」等語,伊很害怕,後來伊求助里長出面與對方協調,之後戌○○持續撥打電話給伊要處理債務,有次伊太太接起來,跟戌○○吵起來,戌○○在電話說:「沒關係嘛,你很兇啊,等一下我就叫小弟去你家打你」等語,後來伊實在受不了,就叫伊姪子拿12萬給丁○○,丁○○就將錢拿走,丁○○有交還本票等情(見他卷第105 頁),是證人申○○、溫志強上開證述,相核一致,且有較可信之情狀,均屬可採。
(二)又依卷附通聯譯文,被告戌○○於100 年6 月21日21時48分21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戌○○、B 為申○○之妻)A :溫董在嗎?…B :你口氣這麼差,我又不認識你。你口氣是在差怎樣的?A :你叫你先生聽麻。…A :你跟你先生轉達,我明天在工地等他。要叫他去收,你不去收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B :我知道你很兇啦,你是在兇什麼啦?…A :ㄟ宏幹~ 我等一下去你家。B :你來啊,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阿。…」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3 頁),是被告戌○○於電話中,確有辱罵被害人申○○之妻,且口氣不善之情。
(三)此外,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說「我有朋友在樹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衡情,討債時,除欲出言恐嚇可以找人鬧事外,沒事不會說有何朋友在何處等話語,益徵本案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申○○說「叫樹林的角頭來沒有關係,我都很熟」,伊是說「我有朋友在樹林」,伊沒有說角頭,伊沒有說任何恐嚇言語,伊只有1 個人,伊恐嚇會被人打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及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本票給被告丁○○拿去跟被害人申○○處理,被告丁○○說對方找警察把本票拿回去,錢都沒有拿到,伊就說算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被告丁○○上開未恐嚇取財之證詞,及被告戌○○上開並未取得任何錢財之證詞,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申○○及證人溫志強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而證人申○○、溫志強上開證詞相符一致且有較可信之情狀,已如上述,是被告丁○○、戌○○上開證詞應屬互相迴護,以圖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四)就被告亥○○與被告寅○○是否有參與並共犯此部分之犯行:1.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丁○○與被告戌○○於100 年6 月7 日有多通通聯討論向被害人申○○收債之事宜,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0 頁),被告戌○○,亦與被告丁○○、寅○○、亥○○於100 年6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5日其間,就向被害人申○○收債之事實多有討論,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1 至184 頁),其中:
(1) 被告戌○○於100 年6 月11日18時14分4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電話中證人溫志強請被告戌○○幫忙協調債務,並約該日晚上見面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1 頁背面),被告戌○○旋於同日時19分9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被告戌○○、B 為被告寅○○)A :對方約我見面啦。B :是有要處理嗎?對方有要拿錢出來嗎?A :我不知道,應該是沒處理。他的意思是要我出面跟骨仔去喬。…B :我就跟你講,你跟他說看他能拿多少算多少。剩下的沒關係,看晚一點再處理。…」等語。是被告寅○○就上開向被害人申○○討債乙事,非無指示被告戌○○有現金盡量先拿等情。
(2) 被告亥○○於100 年6 月12日15時26分3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戌○○、B 為亥○○)B :你有沒有打給阿強(即被害人申○○之子溫志強)?A :你有空過來再講。…」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2 頁背面),是被告亥○○就向被害人申○○討債乙事,亦有向被告戌○○確認進度等情。後被告戌○○、亥○○於100 年6 月20日15時22分16秒許及同日時25分27秒許,更以上開門號手機通話,確認被害人申○○及其子溫志強之電話號碼,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3 頁),被告戌○○更於同日時45分45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戌○○、B 為亥○○)…A :你不用打給他兒子了,我晚上帶人去他家。他老爸說不要收尾。B :喔。A :你不用再打給他兒子了,我晚上帶人去他家。你有沒有到?B :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2 頁背面),可認被告亥○○確向被害人申○○討債乙事,確實知悉並參與。2.又被告戌○○、亥○○、寅○○、丁○○共犯前段準詐財取財之犯行,事後又依被害人申○○所支付上開賭債之多寡,朋分不法利益,與不論有無向被害人討得不法利益,均單純領取到賭場「作工」費用之情況不同,可見被告戌○○、亥○○、寅○○、丁○○均係為了最後能分得不法利益,方大費周章設局詐賭被害人申○○,是被告戌○○、亥○○、寅○○、丁○○就向被害人申○○恐嚇取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可認。
、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乙○○、寅○○、己○○、壬○○、丑○○、癸○○、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詐賭,那天有去喝酒,沒有人叫被害人賭,被害人賭輸,還叫伊陪他去拿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寅○○辯稱:否認詐賭,他們去喝酒,伊只是幫忙開車,伊上去時,他們已經在賭了,伊有進去看,但過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被告壬○○辯稱:沒有詐賭,那天伊在家跟朋友玩,乙○○說要來跟伊拿錢,乙○○就帶卯○○過來,那天是玩真的,不是詐賭,卯○○輸了100 萬元,乙○○跟卯○○說「要處理」,是卯○○自己說要簽本票,伊沒有拿到賭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賭博,但伊先離開,沒有詐賭,被害人也跟我們正常在玩,沒有詐賭云云(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
(一)就被害人卯○○於100 年6 月28日21時許,先與被告己○○、丑○○、寅○○、乙○○於林森北路喝酒,待因飲酒而意識不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後,遭帶至新莊地區被告壬○○住處之賭場賭博,由被告戊○○擔任詐賭師傅,而遭設局詐賭,旋即輸款約100 萬元,並遭強制簽立本票,簽發後方得離開之事實:1.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電池、賭博用耳機線、賭博用遙控器、紅色鏡片、賭博用隱形鏡片、強力磁鐵、骰子都是伊所有,用來詐賭用,伊約於3 、4 年前開始使用等情(見偵卷二第8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之支票、手機、電池、耳機線、遙控器、骰子、磁鐵、紅色壓克力片、隱形眼鏡,是詐賭用等情(見偵卷四第9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於渠等之詐賭集團,戊○○係擔任詐賭師之角色,一般係由戊○○或「阿山」戴上特殊眼鏡對被害人進行詐賭等情(見偵卷六第44、45頁)。證人即被告寅○○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知道戊○○有詐賭技巧還有藥,所以才找戊○○來,戌○○一開始跟伊說每10萬元可得1 萬元,詐賭師傅「阿山」、戊○○每10萬元可得3至5 萬元等情(見偵六第58、59頁)。並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集團中有人會戴特殊眼鏡可以看穿筒子記號進行詐賭等情(見偵卷七第75頁)。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過戊○○,聽說是詐賭師傅等情(見偵卷八第135 頁)。及本案亦確有於被告戊○○處所扣得詐賭用之工具(見偵卷二第14、15頁),並有詐賭工具之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26至32頁)在卷足認。則被告戊○○有擔任詐賭師傅使用特殊賭具對被害人為詐賭之能力,應屬可認。2.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0 年6月28日21時許,與乙○○、丑○○、己○○、卯○○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飲酒,喝完酒後乙○○說要先去向壬○○家拿錢喝酒,後來到壬○○在新莊中華路住處,壬○○住處已有人在賭博,乙○○提議要下場玩幾把,伊與卯○○合資下注,輸到50至60萬元時,卯○○就說要拆夥自己玩,卯○○就已經輸到103 萬元了,乙○○叫卯○○先去領2 萬元給壬○○,卯○○有簽立本票,這次是戊○○詐賭,本次詐賭沒有下藥,因為被害人卯○○也喝很多,丑○○、己○○有跟乙○○商量詐賭。戊○○只有做過丑○○策劃的這件等情(見偵卷一第174 至176 頁、見偵卷四第220 頁、偵卷六第4 頁背面、偵卷八第190、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8日21時許,應己○○邀約去林森北路喝酒,己○○介紹伊認識寅○○、乙○○,途中己○○說有事先走,後來他們就沒有回來,伊與寅○○、乙○○繼續喝。後來他們2 人約伊去續攤,一開始沒說去哪,只說要去新莊拿東西,到新莊,乙○○邀伊上去,才知道是賭場,上去之後,寅○○就開始玩,伊原本在旁邊看,乙○○邀伊一起玩,當時伊身上只有2 萬元,以2 萬元押注,後來寅○○找伊公家,不到10分鐘就輸了100 多萬,壬○○叫人跟伊到樓下領錢給他,伊領了2 萬元,壬○○說伊輸100 多萬領2 萬怎麼夠,伊當時已經嚇傻了,壬○○要伊的身分證,並拿出備好的本票叫伊簽,並叫伊29日要先籌30萬給他,伊覺得很害怕,有6 個人圍住伊,叫伊蓋手印,把伊身分證強拿去影印,且要求一定要簽本票,不然不讓伊離開,最後伊為了離開只好簽本票,伊是自己搭計程車離開。伊覺得被詐欺,是因為在伊覺得應該要暫停,他們不讓伊停,並一直拉伊的手去摸牌、叫伊丟骰子,當天跟伊玩的人,點數都拿大,讓伊覺得很奇怪等情(見他卷第134 至136 頁)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6 月28日,被告己○○、乙○○、寅○○、丑○○等人帶伊去林森北路的酒店喝酒,伊大約喝6 瓶350CC 的啤酒,後來是寅○○、乙○○帶伊去賭場,去之前伊不知道是去賭場,己○○沒有去,他有事先離開。伊有喝酒,伊一開始玩現金,1 萬元輸完,寅○○拉伊一起做莊,他們用言語要伊一直拗下去,他們拉伊手去摸牌或是丟骰子催促伊繼續賭,一開始是2 、30萬元,後來是4 、50萬元,他們就要伊繼續玩、繼續玩,伊當時被寅○○牽著鼻子走,都是寅○○決定壓多少,後來不到10分鐘輸了200 多萬元,寅○○就說其中100 萬元是伊輸的,當時應該有被嚇到,伊當時就說要走,他們問伊帶多少錢,壬○○有叫人陪伊先下樓領2 萬元,壬○○用恐嚇語氣說伊只有2 萬元如何處理100 萬元,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大約有4 、5 人圍住伊,當下的情形就是伊不簽就走不掉,當時伊就是緊張,想要趕快離開,後來就簽本票,才離開那裡,在場的人說伊輸的是誰的錢,如果不還,可能利息增加,到時要還更多。乙○○有在賭場,他在聊天,沒有賭;寅○○跟伊合股作莊家;壬○○有在賭場;伊對丑○○有印象,他綽號「十二」,他沒有去賭場。己○○有找丑○○一起過來找伊談,丑○○有說到要借伊10萬元,乙○○、壬○○、己○○都在85度C ,後來談說分期先給5 萬元,當天晚上就將5 萬元給己○○,要他轉交給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至43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則證人即被告寅○○及證人即被害人卯○○上開證詞均堪以採信。而被告戊○○亦有於上開時、地應被告壬○○之邀下場賭博,是被害人卯○○確有先被邀請去喝酒,再於無預期之情況下,遭帶至賭場設局詐賭,並由被告戊○○擔任詐賭師傅,待輸錢至100 萬元許即遭眾人圍住強制其簽立本票,於簽發本票後方得離去之情。3.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於100 年6 月28日,己○○、丑○○、寅○○、卯○○與伊到林森北路酒店喝酒,之後到壬○○在新莊中華路4 樓住處休息,當時壬○○住處已有20幾個人在賭場推筒子,卯○○與寅○○一起進去屋內房間推筒子賭博,他們共同做莊,伊當時在客廳沙發上休息,沒有參與賭博,後來卯○○賭輸錢,伊就帶卯○○到提款機領2 萬元給賭場,其餘賭債就簽立100 萬元本票等情(見偵卷二第136 頁、偵卷五第29、30頁)。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6 月28日23時許,被害人卯○○與伊、被告寅○○、乙○○、綽號「十二」之被告丑○○及綽號「小P 」之陳威成等6 人,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喝酒,當時伊喝約1 個多小時,因為朋友糾紛,伊就和丑○○先行離開,留下乙○○、寅○○等人與卯○○一起喝酒,後來過半小時,伊回到現場,他們已經不在了。隔天下午4 點,就接到卯○○來電說,他在壬○○賭場輸了100 萬元,要伊幫忙協商債務。壬○○的賭場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間大樓4 樓處等情(見偵卷二第215 、217 頁、偵卷五第162 至164 頁)。益徵本案,被害人卯○○確有先被帶去飲酒,待意識不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再帶至被告壬○○住處之賭場,由被告戊○○擔任詐賭師傅,遭設局詐賭,輸款100 萬元,並遭強制簽發本票之事實。
(二)依卷附通聯譯文,就先帶被害人卯○○飲酒,再帶其前往新莊某處賭場設局詐賭,並事後向被害人卯○○討取賭債之事,被告寅○○、乙○○、壬○○、己○○、丑○○、戊○○於100 年6 月21日至100 年6 月29日多有聯絡,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至188 頁),其中:1.被告壬○○、己○○、寅○○於100 年6 月28日前即有計劃欲設局詐賭被害人卯○○:
(1)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1日12時6 分4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即有提被害人卯○○乙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
(2)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7日21時7 分8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寅○○)…A :阿賓(指被告己○○)這裡有一隻(指被害人卯○○)?B :有啦,12的(即被告丑○○)有講。A:他意思要你去處理(指以飲酒或下藥之方式使被害人意識不清)。B :我知道,剛12的打給我。A :他聯絡好了,他要替他辦生日順著這個理由就…B :喔,這樣。…」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壬○○確有向被告寅○○提及要設局詐賭被害人卯○○,並要被告寅○○處理,即以飲酒或下藥之方式使被害人卯○○意識不清。
(3) 被告壬○○再於100 年6 月27日22時55分8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寅○○)B :他這個要怎麼喬,你家有現金嗎?…B :也要有現金,十幾才可以看。A :有。B :好。A :這是阿賓來找我的。…」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寅○○有詢問被告壬○○設局詐賭被害人卯○○之事,並要被告壬○○準備十幾萬元之現金,才能讓賭局看起來比較像真的,而被告壬○○告知被告寅○○,該次詐賭被害人卯○○,是被告己○○提議的等情。
(4)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7日23時4 分2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A 為壬○○、B 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A :你何時回來?B :不知道怎樣?A:等一下有『工』要江山(即被告戊○○),一點可以回來嗎?…」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壬○○有於電話中,有「工」(即設局詐賭)要被告戊○○(有使用特殊賭具下手詐賭之能力,已如前述)參與。
(5) 被告壬○○於同日23時10分3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就詐賭被害人卯○○改約一、二天後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2.被告寅○○、壬○○、乙○○、丑○○、戊○○於100 年6 月28、29日於電話中就設局詐賭被害人卯○○,事前有聯繫,進行中亦有進度聯絡:
(1)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8日14時20分3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戊○○)B :喬的怎樣?…B :嗯,你在家嗎。A :嗯。B :好,我過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戊○○亦有詢問被告壬○○,就設局詐賭被害人卯○○乙事準備的情況等情。
(2)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8日21時37分9 秒許及同日時48分37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乙○○)「B :今天工作安排怎樣?A :你說延期沒說今天,什麼時候?B :我們等一下11點要去喝,二個一起,你要安排那裡?B :家裡,幾點?1點以後。A :我知道。B :我們帶去喝時打給你。A :好。」、「…B :隨便,我等一下叫人帶籌碼過報。A: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乙○○亦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8日晚上11時許要帶被害人卯○○去喝酒,並預計於翌日(29日)1 點以後,帶被害人卯○○去賭博,並約定帶至被告壬○○家中,設局詐賭被害人卯○○,並由被告乙○○叫人帶詐賭用檯面上賭金至被告壬○○處等情。
(3) 被告壬○○於同日22時37分57秒許及23時53分6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寅○○)「B :其中一個來了。A :好,幾點?B :約11點。A :好。」、「A :在喝了?B :一個而已,我們來半小時了。A :大約1 點半了?B :差不多,我會打給你。」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頁背面),是被告寅○○有向被告壬○○就被害人卯○○有赴約,已飲宴多久,報告進度等情。
(4)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9日0 時6 分2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戊○○)A :約1 點來家裡吃宵夜(指於1 點要設局詐賭被害人卯○○)。B :他一點到嗎?A :嗯。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壬○○確有約被告戊○○於1 點到被告壬○○家下手施行詐術,詐賭被害人卯○○等情。
(5) 被告壬○○並分於同日0 時53分45秒許及54分17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被告寅○○告知被告壬○○將於20分鐘到後,被告壬○○即通知被告戊○○將於20分到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卯○○部分,是壬○○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推筒子,伊有去賭,有見到卯○○等情(見偵卷八第77、195 頁)。足認被告戊○○確有應被告壬○○之邀,至壬○○住處賭場,推筒子與被害人卯○○對賭之情。
(6) 被告壬○○於同日1 時1 分2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丑○○)B :我跟阿賓(指被告己○○)先離開,阿順(指被告乙○○)和阿董(指被告寅○○)被我罵,那個穿黑衣服的是我小弟那個不行(指不能設局詐賭被告丑○○的小弟),胖一點那個就對了(指設局詐賭被害人卯○○就對了)。A :嗯。B :我那小弟我不讓他玩(指不准該名小弟下場賭博)先跟你說一下。A :嗯。」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丑○○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壬○○說被告己○○、丑○○要先離開,並告知被告壬○○等一下要設局詐賭之被害人,要被告壬○○不要弄錯人等情。
(7) 被告壬○○於同日1 時4 分15秒許及同日時14分4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就已要帶被害人卯○○從後門進入被告壬○○家,告知被告壬○○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3.被告寅○○、壬○○、乙○○、己○○、戊○○就事後向被害人卯○○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亦有電話聯絡:
(1) 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9日13時57分5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寅○○)B :昨天那個你知道對方電話嗎?A :0000000000(被害人卯○○持用之門號),…A :阿賓(指被告己○○)不方便處理(指被告己○○是被害人卯○○朋友,不宜由被告己○○扮黑臉)。B :我知道,…。A :…我叫阿順(指被告乙○○)打。…」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壬○○與被告寅○○有討論向被害人卯○○討債之人,被告壬○○認不宜由被告己○○出面,而欲叫被告乙○○出面討取等情。後於同日14時10分20秒許及同日15時15分44秒許、23分16秒許,被告寅○○與被告壬○○均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談論向被害人卯○○討債之事,被告寅○○要被告己○○出面,後被告己○○有告知被告寅○○,被害人卯○○欲先拿5 萬元出來,被告寅○○即轉告被告壬○○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
(2) 被告壬○○亦有於同日15時41分6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戊○○)B :你出去嗎?A :我約昨天那個(指被害人卯○○)聊天。B :那個大胖子?A :對。今天說要先拿5 萬要分期。B :嗯。A :等一下要來,我在85度等他。B :銀行沒錢嗎(指要被害人卯○○領錢)?…阿順跟他領錢不會偷看喔!A :我問他,看處理怎樣我打給你。B :嗯。」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是被告戊○○就向被害人卯○○討取賭債乙事,亦有詢問被告壬○○等情。
(3) 被告壬○○於同日18時47分45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寅○○、C 為乙○○)B :…錢他拿到了,叫阿賓(指被告己○○)去拿錢,…。A :叫阿順(指被告乙○○)去收過來,我跟阿賓說。C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是被告壬○○、寅○○、乙○○就向被害人卯○○收取賭債乙事進度亦有討論。
(4) 被告壬○○於同日19時18分16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卯○○、C 為己○○)A :小武、我輝哥,你錢準備好了。我拿給阿賓(指被告己○○),阿賓在旁邊。C :輝哥,小武有拿給我,我拿去給你。…C :我一個鐘頭後過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是被告己○○收到賭債後,亦有向被告壬○○告知等情。4.小結,依上開通聯內容,被告寅○○、壬○○、乙○○、己○○、丑○○、戊○○,就該次賭局,實有預先籌劃,事後就向被害人卯○○收債之事,亦均有討論,如非設局詐賭被害人,何需在進賭場之前,即先聯絡賭場主人即被告壬○○,通聯內容亦應不至有「處理」被害人,「有工要江山」等對話,是被告寅○○、壬○○、乙○○、己○○、丑○○、戊○○對設局詐賭被害人卯○○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炙然。
、此外,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之詐賭集團,以戌○○為首,成員有伊、丁○○、乙○○、戊○○、壬○○、陳成業、寅○○、曾世文、劉明宗、陳宗翰、未○○、亥○○等人。戌○○會先找準備詐賭的被害人,再跟寅○○一起去吃飯,再帶被害人到指定的賭場,賭場師傅會以特殊有記號的賭具詐賭被害人,被害人輸錢後,戌○○再指派渠等這些「作工」的去跟被害人要賭債,伊係按金額大小獲取1 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伊知道寅○○會以藥品迷昏被害人,但伊不知道是何種藥品等情(見偵卷二第88至9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未○○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出獄後,甲○○找伊加入他們集團賺錢,詐賭集團有請職業師傅以詐術坑殺被害人,伊是配角假裝客人,讓被害人相信是真的賭場。集團以寅○○、戌○○為首,甲○○負責抽頭及假裝客人,丁○○負責假裝客人及討賭帳,乙○○負責假裝客人及找尋目標,壬○○負責假裝客人及討賭債,寅○○負責策劃及下藥迷昏被害人及假裝客人,癸○○負責假裝客人及駕車載渠等去討債,伊負責假裝客人及討債,亥○○負責假裝客人,丑○○負責假裝客人及討債,戌○○負責策劃及找尋被害人。詐賭手法是先由乙○○、寅○○、戌○○鎖定目標,渠等先到假賭場假裝客人,然後他們會帶客人去吃飯,寅○○會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用類似眼藥水的瓶子裝不明液體摻在被害人喝的啤酒內,等藥性發作,被害人會呈現酒醉狀態,寅○○就假裝要去賭場拿錢帶被害人去酒店喝酒,到賭場後,寅○○就慫恿被害人賭博,由師傅「阿山」進行詐賭,當被害人輸到100 至150 萬元時,丁○○就會假裝賭場老闆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再要求被害人隔日處理賭債。藥品是寅○○負責提供,伊不知道藥品如何取得,伊看到不明液體呈牛奶色。如果被害人簽本票後未還賭債,就由伊及丁○○、壬○○、癸○○、甲○○、戌○○出面收債,討債的組合有時會不同,大致上是渠等6 人負責討債等情(見偵卷三第16、17頁),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甲○○、丁○○、未○○擔任討債的角色,乙○○擔任客人角色,戊○○擔任詐賭師,壬○○擔任討債、提供詐賭資金、伊擔任下藥、辰○○擔任客人角色,癸○○擔任客人及找被害人,戌○○、亥○○擔任找被害人。集團是以戌○○為首,每次詐賭由戌○○找到被害人,打電話給伊安排,由伊打電話給壬○○由他聯絡相關組織成員,最後由伊與戌○○跟被害人去吃飯,如果客人現場有喝酒就不會下藥,如果被害人不喝酒,伊就伺機下藥,讓被害人有點昏昏的,伊再與戌○○將被害人帶至不特定場所,以推筒子方式,先將麻將做好記號,由戊○○或「阿山」戴上特殊眼鏡對被害人進行詐賭。鎮定劑是在詐賭被害人之前,由戊○○提供給伊,是用西藥房的藥包紙包裝,呈粉狀,有時將藥劑裝在類似眼藥水的罐內加水溶解,有時直接放在小塑膠袋內。因為小罐子只有2 至3cc ,所以伊下藥時是全部加入。伊不知道戊○○的鎮定劑的來源等情(見偵卷六第44、45、47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詐賭集團是擔任賭客角色,賭完後擔任收錢角色,只有收一次錢。詐賭集團以戌○○、寅○○為首,集團成員都是戌○○、寅○○找的,由該2 人策劃,戌○○找尋目標,討債部分由戌○○指派,每次都不同人等情(見偵卷七第72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亥○○、壬○○、乙○○、寅○○、丁○○、甲○○、癸○○、辰○○、丑○○、己○○、午○○、酉○○等人,具一定之集團性,以約被害人飲宴,於席間將被害人灌醉或下不明迷藥,使被害人意識不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再帶被害人至設好局之假賭場,請詐賭師傅,與被害人推筒子對被害人詐賭,待被害人輸款後,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事後再持本票向被害人討取賭債之手法,反覆實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被告以一意圖牟利輸入而販賣之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輸入禁藥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均同此旨)。起訴書論罪欄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惟其於事實欄業已敘明販賣禁藥之事實,自屬業已起訴。另公訴人另認被告戊○○上開行為同時亦涉犯輸入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對上開不明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情知悉,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戊○○知悉上情,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戌○○、亥○○、辰○○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下稱準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戌○○、亥○○、辰○○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戌○○、亥○○、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戌○○、亥○○、辰○○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戌○○、亥○○、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戌○○、亥○○、辰○○、酉○○、午○○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戌○○、亥○○、辰○○、酉○○、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戌○○、亥○○、寅○○、丁○○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戌○○、亥○○、寅○○、丁○○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戌○○、亥○○、寅○○、丁○○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戌○○、亥○○、辰○○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戌○○、亥○○、寅○○、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另認戌○○、亥○○、寅○○、丁○○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日於要求庚○○簽立本票時,並要求庚○○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影印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施不法腕力取走庚○○之皮夾,並另行取走庚○○所有於皮夾內之現金9,000 元,因認被告戌○○、亥○○、寅○○、丁○○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犯搶奪罪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庚○○遭搶走皮夾,再還回等情,經被害人庚○○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戌○○、亥○○、寅○○、丁○○為取得被害人庚○○之身分證影本,確有上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庚○○另亦證述其遭搶奪被夾內9,000 元乙情綦詳,惟被告戌○○、亥○○、寅○○、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犯搶奪被害人庚○○9,000 元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情,而查遍卷內,亦查無被告戌○○、亥○○、寅○○、丁○○有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上開搶奪犯行之證據,參以被告戌○○於100 年4 月3 日13時10分54秒許以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 為戌○○、B 為庚○○)…A :人家說證件有還你,在你褲子後面口袋。B :我就說沒有,我裡面1 萬塊,抽9千走就算了。A :他沒有抽錢,跟你說真的。B :你不相信我的話,我也沒辦法。A :我跟你說之後我們還有去卡啦OK,你的證件會不會掉在那裡。B :皮包是他少年仔拿走,我回來都沒有動,他說要影印而已。…」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3頁),被告戌○○於該次通聯中,亦表示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抽取被害人庚○○9,000 元乙事不知情,益徵被告戌○○、亥○○、寅○○、丁○○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見被害人庚○○皮夾內有現金,乃單獨犯意提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抽走被害人庚○○皮夾內之9,000 元,而被告戌○○、亥○○、寅○○、丁○○並不與焉,是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戌○○、亥○○、寅○○、丁○○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搶奪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戌○○、亥○○、寅○○、丁○○共犯強制之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五)核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癸○○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癸○○及同案共犯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癸○○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癸○○及同案共犯未○○、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核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戌○○、亥○○、丁○○、寅○○、壬○○、乙○○、甲○○及同案共犯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核被告寅○○、乙○○、癸○○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乙○○、癸○○同案共犯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核被告戌○○、亥○○、寅○○、丁○○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戌○○、亥○○、寅○○、丁○○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戌○○、亥○○、寅○○、丁○○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戌○○、亥○○、寅○○、丁○○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戌○○、亥○○、寅○○、丁○○及同案共犯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戌○○、亥○○、寅○○、丁○○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戌○○、亥○○、寅○○、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寅○○、壬○○、乙○○、己○○、丑○○、戊○○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寅○○、壬○○、乙○○、己○○、丑○○、戊○○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寅○○、壬○○、乙○○、己○○、丑○○、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寅○○、壬○○、乙○○、己○○、丑○○、戊○○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寅○○、壬○○、乙○○、己○○、丑○○、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戌○○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亥○○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寅○○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罪、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壬○○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二所示之罪、被告乙○○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十二所示之罪、被告辰○○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被告甲○○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及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關於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所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所示之被告係以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所示被害人飲用之酒內添加第三級毒品「三唑他」,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意識不清,而詐賭各該被害人,因認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所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所示之被告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所示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於被害人飲用之酒內添加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之犯行,而查遍卷內,亦無上開被害人之血液或尿液之鑑定報告,可證明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之反應,又被告戊○○是於100 年3 月23日方才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不明藥粉,已如前述,於100 年3 月23日前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於犯罪時,並不可能加入被告戊○○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不明藥粉。且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戊○○對於其所取得之不明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情知悉,已如前述,則即便被告戊○○將上開不明藥粉中三包賣予被告寅○○,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對於上開不明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知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並無過失犯之處罰,則即便認定被告等因過失而犯之,亦非處罰之行為。且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雖證稱:戊○○只有拿3 包藥給伊下藥。戊○○說,如果有酒再吃下這種藥,會迷迷茫茫的,伊有試過,吃下去很好睡等情(見偵卷八第126 、127 頁),然到底被告寅○○將上開不明藥粉3 包用於何次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無法認定,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無法證明,惟此與附表編號二、
四、五、七、九、十、所示之被告共犯準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於論罪欄㈤認被告甲○○、丁○○另與附表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為人共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中並未提及被告甲○○、丁○○與附表編號九所示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被告甲○○、丁○○是否在起訴範圍,已非無疑,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參與被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丁○○,並參以卷證資料內被害人辛○○、被告乙○○、癸○○及寅○○均未曾提及被告甲○○、丁○○有參與此次犯行,顯見該部分係起訴書誤載。
二、被告戊○○、丁○○、乙○○、午○○前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戌○○、亥○○、辰○○、酉○○、午○○、雖已著手向被害人巳○○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巳○○未交付任何財物,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設局詐賭,甚進而恐嚇取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擷取錢財,向被害人催討錢財時,甚騷擾到被害人之家人,所為誠屬不當,渠等合計詐得金額超過上百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所得甚鉅,並兼衡渠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丙○○、子○○、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而均得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扣案不明藥粉共37包(見偵卷二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已如前述,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屬違禁物,並為係被告戊○○犯附編號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係佐證被告犯行,並非直接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且部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同案共犯未○○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部分,俟未○○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午○○、癸○○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午○○、癸○○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癸○○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癸○○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三)被告壬○○有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壬○○亦共犯準詐欺取財罪云云。
(四)被告壬○○有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申○○共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壬○○亦共犯準詐欺取財罪云云。
(五)被告壬○○有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申○○共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壬○○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六)被告癸○○有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卯○○共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癸○○亦共犯準詐欺取財罪云云。
(七)被告寅○○、壬○○、乙○○、己○○、丑○○、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在100 年6 月29日,於卯○○聯絡己○○希望以較低價錢取回本票時,推由己○○告知「錢還不出來,要想辦法」等語;同年月30日,卯○○即交付5 萬元由己○○轉交壬○○,因認被告寅○○、壬○○、乙○○、己○○、丑○○、戊○○、癸○○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戌○○、亥○○、寅○○、甲○○、壬○○、乙○○、癸○○、戊○○、丁○○、辰○○、午○○、酉○○、丑○○、己○○之供述、同案共犯未○○之供述、證人巳○○、傅錦山、庚○○、子○○、丙○○、辛○○、申○○、卯○○之證述、扣案之37包藥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2紙 、扣案之賭具、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然:
(一)訊據被告午○○、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子○○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子○○是何人,伊沒有去,沒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去賭場「作工」拿3,000 元,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跟伊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
(二)訊之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賭場「作工」,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跟伊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
(三)訊之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後有與被告乙○○一同去向被害人辛○○討取賭債,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辛○○共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賭,不在場,後來乙○○找伊去協商,伊知道之後,就還錢給辛○○,跟辛○○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四)訊之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申○○共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賭,不在場等情。
(五)訊之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申○○共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情。
(六)訊之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申○○共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喝酒,也沒有去壬○○那賭博,不知道卯○○輸100 多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七)訊之被告乙○○、寅○○、己○○、壬○○、丑○○、癸○○、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恐嚇卯○○,也不知道有人恐嚇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寅○○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恐嚇之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去跟卯○○拿錢,賭債沒拿,只有拿喝酒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被告癸○○辯稱:伊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要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
四、經查:
(一)就被告午○○、癸○○是否有參與並共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1.證人即被害人子○○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壬○○、午○○、甲○○、戌○○就拿本票到花博攤位找伊討債等情(見他卷第62頁背面、第64、69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指認被告戌○○、甲○○、壬○○有至花博向被害人子○○討取賭債,惟就被告午○○是否有參與,則為印象模糊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 、284 頁),是證人即被告子○○就被告午○○是否有參與共犯本案之犯行,非無瑕疵。2.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4 月間,戌○○有找伊、壬○○去花博收賭債,戌○○先走進花博攤位找子○○討債等情(見偵卷四第159 頁),實無證述,被告午○○、癸○○亦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則證人即被告戌○○、甲○○、壬○○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未證述被告午○○、癸○○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參以被告戌○○、甲○○、壬○○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日去花博向被害人子○○討帳者,係被告戌○○、甲○○、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6 、137 、143 、144 、181 、182 頁),是該日確有去花博收債之被告戌○○、甲○○、壬○○,均從未證述,被告午○○、癸○○亦有參與本案向被害人子○○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佐以被告午○○亦未供述有參與本案;而被告癸○○依其供述係按到賭場「作工」計酬,一次即是3,000 元,至於後續有無向被害人收錢?收得多少錢?均無影響,與上開所認定恐嚇取財之共犯,或有實際參與討債,或係按後續向被害人收得錢之多寡,影響可分得贓款不同而係基於主謀地位之情形不同,實難以被告癸○○參與前段之準詐欺取財犯行,即逕認其共犯向被害人子○○討債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佐以卷附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77、78頁),被告午○○、癸○○就本案,亦無任何通聯聯絡之紀錄,則被告午○○、癸○○就此部分犯行,證據尚有不足。3.小結,就公訴人所認被告午○○、癸○○共犯此部分犯行,觀卷附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述被告午○○有參與共犯,及被告癸○○曾供述本案有收到到賭場「作工」的工錢3,000 元之供述外,均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午○○、癸○○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證人子○○上開關於被告午○○證述,尚與證人即被告戌○○、甲○○、壬○○上開證述相左,證人子○○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尚非無疑,是被告午○○、癸○○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二)就被告癸○○是否有參與並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查被害人丙○○及參與討債之被告壬○○、丁○○、甲○○歷次偵審中均未證述被告癸○○有參與次部分之犯行,佐以卷附通聯譯文,亦查無被告癸○○與其他共犯本罪之被告有何關於此部分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通話,而被告癸○○依其供述係按到賭場「作工」計酬,一次即是3,000 元,與其他共犯本罪之被告,或直接參與討債行為、或係基於主謀地位之情形不同,同上所述,實難認被告癸○○參與前段之準詐欺取財犯行,與後段向被害人丙○○討債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關聯性。是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三)就被告壬○○是否有參與並共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1.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請壬○○開車載伊去辛○○的店找辛○○協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而被告乙○○、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壬○○有參與設局詐賭部分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壬○○有參與賭博部分之犯行。2.參以卷附卷通聯譯文,被告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4 日之通聯對話:「(A 為被告寅○○、B 為被告癸○○)…B :對方已經跑路,電話都沒接,我打沒接,阿順(指被告乙○○)打也沒接,對方已經報警,阿輝(指被告壬○○)又在亂,事情都辦法收拾。…芭樂輝他們(指被告壬○○)也沒有參與,中的都是我們,你有考慮這問題嗎?他們本票拿走,硬要處理,他們都沒有參與,中的是我們。」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82 頁),則被告寅○○與被告癸○○於電話中意明確陳述,被告壬○○僅係事後拿取本票去向被害人辛○○討債,並沒有參與前段設局詐賭被害人辛○○部分。3.小結,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壬○○確有於事後參與向被害人辛○○討債之行為,實無法證明被告壬○○有參與前段設局詐賭被害人辛○○部分,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四)就被告壬○○是否有參與並共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查遍卷證資料,除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訊時曾證稱:壬○○就是他們所說要介紹工作的人,有出現在賭場等情(見他卷第114 、115 頁),此外,均無任何被告壬○○有涉犯本案準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資料,然證人即被害人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印象壬○○有無在賭場,被告戌○○說要介紹給他的人也沒出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前後所述非無矛盾,並參以共犯本罪之被告戌○○、亥○○、寅○○、丁○○均未曾證述被告壬○○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五)就被告壬○○是否有參與並共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查遍卷證資料,除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第1 次約伊出去拿款項時,有1 個黑黑的長相有點像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證人申○○亦無法確認是否確係為被告壬○○,此外,均無任何被告壬○○有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資料,並參以共犯本罪之被告戌○○、亥○○、寅○○、丁○○均未曾證述被告壬○○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六)就被告癸○○是否有參與並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1.證人即被告寅○○、甲○○雖於警詢時均曾證稱:與被害人卯○○賭博時,被告癸○○有參與云云(見偵卷一第174 至176 頁、偵卷七第39頁背面、第40頁),然被告寅○○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或證述被告癸○○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而被告甲○○更非此次詐賭被害人卯○○之起訴共犯,則被告寅○○、甲○○上開警詢之證述有無記憶錯誤,尚非無疑。2.又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偵訊時證稱:癸○○是現場發牌的人云云(見他卷第134 至136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看到癸○○在賭場,時間久了,印象有點模糊,偵查中是看照片指認,癸○○身高比較高,應該不是當天發牌的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至42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述非無瑕疵,自不宜據此逕以準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癸○○。3.參以共犯本罪之被告壬○○、乙○○、己○○、丑○○、戊○○均未曾證述被告癸○○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卷附通聯譯文,亦均無被告癸○○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紀錄,是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七)就被告寅○○、壬○○、乙○○、己○○、丑○○、戊○○、癸○○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卯○○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1.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29日16時許,就接到卯○○來電說,他在壬○○賭場輸了100萬元,要伊幫忙協商債務。卯○○知道伊跟壬○○認識,所以請伊跟壬○○求情,就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一家85度C ,伊與壬○○先到場,卯○○、丑○○、陳威成也到場,由壬○○跟卯○○去講,其他人都沒有插手,事後雙方協調,卯○○自己說要先拿20萬元出來,之後每月償還4 萬元,晚上卯○○就拿5 萬元請伊交給壬○○,伊都是幫卯○○去跟壬○○說情等情(見偵卷二第215 至217 頁、偵卷五第163 、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伊請己○○去找壬○○、亥○○等人,希望低價取回本票,己○○跟伊說,伊是欠一個桃園叫阿比的老大的錢,說伊可以自己去打聽,並說錢還不出來,要想辦法,至少要拿出一點誠意,隔天伊就拿5 萬元給己○○轉交給壬○○等情(見他卷第135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伊打電話給己○○,跟他說輸100 萬元,他就幫伊想用分期還是如何方式還,大約事發後有給己○○5 萬元,請他交給壬○○,因為己○○說他認識在賭場的人,伊想說伊跟己○○是朋友,也比較熟,就請己○○代為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斯時被告己○○係以被害人卯○○之友人身分,即所謂「扮白臉」,出面幫被害人卯○○協調上開遭詐賭之賭債。是被告己○○雖有參與上開詐賭被害人卯○○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對被害人卯○○稱:「錢還不出來,要想辦法」等語,實難認係何將來或現在之惡害告知,較似係被告己○○「扮白臉」,勸解被害人卯○○應出面面對解決。2.就卷附之通聯譯文,關於向被害人卯○○討取上開賭債部分,僅有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9日19時18分16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壬○○、B 為卯○○、C 為己○○)A :小武、我輝哥,你錢準備好了。我拿給阿賓(指被告己○○),阿賓在旁邊。C :輝哥,小武有拿給我,我拿去給你。…C :我一個鐘頭後過去。…」等語,及被告寅○○於100 年6 月29日14時23分51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寅○○、B為卯○○)B :陳董。A :你哪裡?B :我小武,昨天那事情你跟他們比較熟,可以分期嗎,我實在沒辨法。…A:我今天要過去跟他講我匯27萬給他,你昨天不是說要先一部分給他嗎?B 我沒答應,他說明天要拿30萬,我說盡量。A :你今天看能盡力,你先看給多少其餘要分在跟他們講,他們很好商量的。…A :你看能籌多少就多少,你先跟他談,我接個電話。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上開被告壬○○與被害人卯○○係交付金錢之確認通話,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而被告寅○○與被害人卯○○之通話,被告寅○○則是假裝亦有輸錢要先匯27萬元給被告壬○○,而勸被害人卯○○有多少錢盡量先給被告壬○○,不夠的再分期等情,亦難認有何恐嚇之言語。3.此外,卷附之證據,亦難查得有何恐嚇被害人卯○○之言語或行為,是被告寅○○、壬○○、乙○○、己○○、丑○○、戊○○、癸○○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午○○、寅○○、壬○○、乙○○、己○○、丑○○、戊○○、癸○○有何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寅○○、壬○○、乙○○、己○○、丑○○、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午○○、寅○○、壬○○、乙○○、己○○、丑○○、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 │起訴書├────┤ │ │ │編號)│被害人 │ │ │ │ ├────┤ ├─────────────┤ │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罪名 │ ├───┼────┼────────────────────┼─────────────┤ │一(事│戊○○ │戊○○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戊○○輸入禁藥,累犯,處有│ │實二)│ │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粉叁拾│ │ │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柒包均沒收。 │ │ │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為牟│ │ │ ├────┤不法利益,基於輸入禁藥販賣以牟利之犯意,│ │ │ │ │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 │ │ ├────┤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西藥房,購入含有「Triazo├─────────────┤ │ │100 年3 │lam (三唑他)」成分之藥粉共40包後,於10│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 │ │月19日至│0 年3 月23日入境臺灣時,未經申報而夾藏在│罪 │ │ │同年月23│包包內攜入國內,再於同年3 月間某日,將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 │ │日間某日│中3 包藥品售予寅○○。 │罪 │ ├───┼────┼────────────────────┼─────────────┤ │二(事│戌○○ │緣巳○○與戌○○、亥○○係工地同事而認識│戌○○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亥○○ │。戌○○、亥○○、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號1 )│辰○○ │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亥○○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月20日下午5 時許,推由亥○○邀集巳○○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大排檔餐廳」與亥○○│辰○○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辰○○吃飯。餐敘後,渠等又帶巳○○一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至桃園市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待巳○○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飲酒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時│ │ │ │ │,渠等即帶同巳○○前往某址把玩推筒子,並│ │ │ │ │由戌○○邀巳○○合夥做莊,待把玩一段時間│ │ │ │ │,渠等即向巳○○佯稱巳○○輸款300 多萬元│ │ │ ├────┤,巳○○乃陷於錯誤,誤信其確與戌○○做莊│ │ │ │巳○○ │輸款,並旋即由戌○○、亥○○、辰○○及2 ├─────────────┤ │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上,表示一定要│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100 年1 │簽具本票,使巳○○違反其意願簽立並交付本│財罪 │ │ │月20日 │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始讓巳○○離去。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三(事│戌○○ │嗣巳○○簽立本票後因無力負擔而四處躲藏,│戌○○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實三編│亥○○ │戌○○、亥○○、辰○○、酉○○及午○○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1 )│辰○○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6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酉○○ │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接續多次前往巳○○家│。 │ │ │午○○ │中鬧事討債,使巳○○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惟│亥○○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 │ │因巳○○仍無付款而未遂。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酉○○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午○○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巳○○ │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0 年1 │ │算壹日。 │ │ │月26日至│ ├─────────────┤ │ │同年2 月│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 │16日期間│ │恐嚇取財未遂罪 │ ├───┼────┼────────────────────┼─────────────┤ │四(事│戌○○ │緣庚○○與戌○○係工作上同事而認識。鄭俊│戌○○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亥○○ │德、亥○○、丁○○及寅○○竟共同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號2) │丁○○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寅○○ │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亥○○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4 月2 日晚間,推由戌○○出面邀庚○○前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北市板橋區「帝王薑母鴨」店與丁○○、唐│丁○○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登吉(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及亥○○用餐,餐敘後,又至該店對面某「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拉OK店」飲酒,待庚○○因飲酒而意識不清致│壹日。 │ │ │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時,渠等即帶同庚○○│寅○○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前往某址把玩推筒子,並由戌○○邀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合股」公家做莊,而與他人對賭,把玩一段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渠等即向庚○○訛稱庚○○輸款100 多萬│ │ │ │ │元;巳○○乃陷於錯誤,誤信其確與戌○○做│ │ │ │ │莊輸款,並旋即由戌○○、丁○○及當時坐在│ │ │ │ │其對面之某不詳之成年人圍上,表示一定要簽│ │ │ │ │具本票,並要求庚○○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影印│ │ │ │ │,因庚○○拒絕,渠等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 │ │ ├────┤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趁庚○○不及│ │ │ │庚○○ │防備之際,施不法腕力取走庚○○之皮夾,而├─────────────┤ │ ├────┤取皮夾內之身分證影印,再返還皮夾,並使林│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100 年4 │景明違反其意願簽立並交付本票,而行無義務│財罪 │ │ │月2日 │之事,始讓其離去。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五(事│戌○○ │緣子○○與丁○○係舊識,丁○○並於臺北花│戌○○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亥○○ │卉博覽會期間受雇於子○○。戌○○、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號3 )│丁○○ │、寅○○、甲○○、癸○○、壬○○、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寅○○ │、吳幸強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亥○○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壬○○ │,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乙○○ │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 │月中旬某日,推由丁○○邀約子○○至臺北市│丁○○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癸○○ │萬華區西園路、華西街口酒店,與亥○○、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吳幸強(│登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未起訴)│坤昌、戌○○等人飲酒,並於飲酒期間,在張│壹日。 │ │ │ │添鴻酒精飲料內,摻入不明迷藥,乘子○○因│寅○○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藥物作用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帶同子○○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迴龍萬壽路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大樓設局詐賭,由吳幸強擔任詐賭師傅,詐│壬○○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賭方式係由寅○○邀子○○「合股」公家,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甲○○、癸○○、壬○○、乙○○、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戌○○、亥○○對賭,推玩一段時間,渠等│乙○○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即向子○○訛稱子○○輸款170 多萬元,致張│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添鴻陷於錯誤,誤信其確與寅○○做莊輸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而簽立並交付本票。 │壹日。 │ │ │ │ │甲○○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癸○○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子○○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4 │ ├─────────────┤ │ │月中旬某│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日 │ │財罪 │ ├───┼────┼────────────────────┼─────────────┤ │六(事│戌○○ │戌○○、亥○○、寅○○、甲○○、壬○○、│戌○○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實三編│亥○○ │乙○○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3 )│丁○○ │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寅○○ │推由戌○○另夥同甲○○、壬○○及亥○○至│亥○○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壬○○ │子○○在臺北花卉博覽會之攤位,以前開張添│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乙○○ │鴻簽立之本票為由,向子○○討取賭債,復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甲○○ │壬○○宣稱「把他打死,錢也沒辦法這麼多」│丁○○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等語,致子○○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95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寅○○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壬○○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甲○○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子○○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 年4 │ ├─────────────┤ │ │月中旬某│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 │日 │ │罪 │ ├───┼────┼────────────────────┼─────────────┤ │七(事│戌○○ │緣丙○○與戌○○、亥○○及丁○○係因工作│戌○○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亥○○ │認識之同事。戌○○、亥○○、丁○○、陳坤│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4 )│丁○○ │昌、乙○○、壬○○、甲○○、未○○、吳幸│亥○○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寅○○ │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壬○○ │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丁○○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乙○○ │交付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甲○○ │國雄因當日下午無法施工,與戌○○、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癸○○ │、丁○○、唐登吉及寅○○至新北市板橋區民│壹日。 │ │ │未○○ │生路「喝通海海產店」飲酒,並於飲酒期間,│寅○○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吳幸強(│在丙○○酒精飲料內,摻入不明迷藥,乘江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未起訴)│雄因藥物作用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渠等即帶同丙○○前往壬○○所經營、位│壬○○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在不詳處所之賭場把玩推筒子,由吳幸強擔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詐賭師傅,使丙○○與甲○○、丁○○、朱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順、壬○○、寅○○、未○○、戌○○等人對│乙○○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賭,把玩至一段時間,渠等即向丙○○訛稱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國雄輸款155 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確有輸款,而簽立並交付面額150 萬元本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癸○○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5 │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月1 日 │ │財罪 │ ├───┼────┼────────────────────┼─────────────┤ │八(事│戌○○ │戌○○、亥○○、丁○○、寅○○、乙○○、│戌○○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實三編│亥○○ │壬○○、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期徒刑捌月。 │ │號4 )│丁○○ │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亥○○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寅○○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 日,推由戌○○告知│期徒刑柒月。 │ │ │壬○○ │丙○○與壬○○等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丁○○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乙○○ │「85度C 」咖啡館,當日中午12時許,再推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甲○○ │壬○○夥同丁○○、甲○○3 人,與丙○○商│寅○○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未○○ │討前開賭債,期間甲○○並告知「我們這行業│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做工的,錢很難賺,你不要給我們難做」等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致丙○○心生恐懼,而支付向其友人商借之│壬○○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00 萬元、票號AD971257│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 號支票予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甲○○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丙○○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 年5 │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 │月2 日 │ │罪 │ ├───┼────┼────────────────────┼─────────────┤ │九(事│寅○○ │緣辛○○經營「祈鈞商行」飲料批發商店而與│寅○○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乙○○ │乙○○認識,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5 )│癸○○ │許因乙○○訂購飲料,將飲料送到桃園縣龜山│乙○○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吳幸強(│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賭場。陳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起訴)│昌、乙○○、癸○○、吳幸強竟共同意圖為自│癸○○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寅○○提供不明迷藥,推由乙○○及張明│ │ │ │ │棋將不明迷藥摻入維士比飲料供與辛○○飲用│ │ │ │ │後,乘辛○○因藥物反應而意識不清致其辨識│ │ │ │ │能力顯有不足之時,邀辛○○以推筒子押注之│ │ │ ├────┤方式賭博,並由吳幸強進行詐賭,未久則佯稱│ │ │ │辛○○ │辛○○輸款300 萬元,致辛○○陷於錯誤,誤│ │ │ ├────┤信其確有輸款,再由乙○○出面要求辛○○簽├─────────────┤ │ │100 年5 │立面額30 0萬元之本票1 紙。並嗣後推由朱萬│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月31日 │順及不知情之壬○○向辛○○收款35萬元。 │財罪 │ ├───┼────┼────────────────────┼─────────────┤ │十(事│戌○○ │緣申○○與戌○○及亥○○係因工作認識之同│戌○○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亥○○ │事。戌○○、亥○○、寅○○、丁○○、吳幸│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6) │寅○○ │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亥○○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丁○○ │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吳幸強(│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起訴)│意聯絡,於晚上100 年6 月6 日,推由戌○○│丁○○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亥○○及寅○○3 人邀集申○○至新北市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橋區長江路某海產店飲酒,並於飲酒期間,在│寅○○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申○○酒精飲料內,摻入不明迷藥,乘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因藥物作用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 │ │ │際,再由戌○○、亥○○、寅○○帶申○○至│ │ │ │ │丁○○所經營、位在不詳處所之賭場設局詐賭│ │ │ │ │,並推由吳幸強擔任詐賭師傅,詐賭方式係與│ │ │ │ │丁○○、戌○○、亥○○寅○○對賭,趁溫進│ │ │ │ │國因藥物作用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 │ │ ├────┤以推筒子押注之方式賭博,另佯稱申○○輸款│ │ │ │申○○ │300 多萬元,致溫國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輸├─────────────┤ │ ├────┤款,並由戌○○出面,告知申○○「不簽立本│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100 年6 │票,無法離開」等語,致申○○受有恐懼,而│財罪 │ │ │月6 日 │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十一(│戌○○ │翌(7 )日中午,戌○○、亥○○、寅○○、│戌○○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事實三│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期徒刑柒月。 │ │編號6 │寅○○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哲│亥○○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丁○○ │夫撥打電話與申○○,要求盡快返還賭債;鄭│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俊德則以電話告知「要不然給我100 元,我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你們處理」,並於當日下午7 時許,約在某「│丁○○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85度C 咖啡館」,由丁○○出,告知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叫樹林的角頭來都沒關係,我都很熟」等語,│寅○○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申○○ │致申○○心生恐懼。戌○○並陸續告知「要找│期徒刑柒月。 │ │ ├────┤來小弟來」、「把你家搞的亂七八糟」等語,├─────────────┤ │ │100 年6 │致申○○心生恐懼;嗣因交付12萬元,始取回│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 │月7日 │前開本票。 │罪 │ ├───┼────┼────────────────────┼─────────────┤ │十二(│戊○○ │緣卯○○與己○○係朋友。乙○○、寅○○、│戊○○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事實三│寅○○ │己○○、壬○○、丑○○、戊○○共同意圖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編號7 │壬○○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乙○○ │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壹日。 │ │ │丑○○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寅○○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己○○ │年6 月28日21時許,推由己○○邀集卯○○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所與乙○○、寅○○、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恆源飲酒,席間己○○、丑○○先行離去,於│壬○○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乙○○、寅○○續攤途中,藉詞前往新莊某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所取物時,邀同卯○○至壬○○經營之賭博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設局詐賭,由戊○○擔任詐賭師傅,與朱│乙○○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萬順、寅○○等人對賭,趁卯○○因酒醉而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以推筒子之方式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博,未久則訛稱卯○○輸款100 多萬元,致陳│壹日。 │ │ │ │尚武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輸款,並由乙○○、│丑○○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壬○○出面,告知卯○○「不簽立本票,則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法離開」等語,致卯○○受有恐懼,當場提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交付2 萬元現金,且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己○○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票1 紙,翌日經與壬○○協商再另交付5 萬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卯○○ │ ├─────────────┤ │ ├────┤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 │ │100 年6 │ │財罪 │ │ │月28日 │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