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⑵又於同年間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列⑵⑶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後,並與上列⑴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其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0日釋放,89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2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石崗子76巷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98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接受警方盤查時,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於當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尿液採集姓名年籍編號對照表影本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接受警方盤查時,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