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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325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間起至98年3月30日止)期間,由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聘任為芎林鄉農會總幹事,承芎林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相關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甲○○明知其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出差時間均未實際參加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既定會議或活動,而係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期間赴大陸地區旅遊,依規定應不得請領出差之住宿費及膳費,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差旅費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隱瞞其於出差期間藉機出國旅遊之事實,並於芎林鄉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員工出差登記簿」登載不實之出差日期、地點及事由,再交由不知情之芎林鄉農會會務股專員彭雲玉製作不實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旅費收據暨工作報告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務股長林美枝及會計股長范月菊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出差及住宿之事實而核章,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事宜,使其得以向芎林鄉農會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差旅費共17筆,合計新臺幣3 萬6,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 萬5,7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林美枝、彭雲玉、范月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旅費收據暨工作報告書」係由彭雲玉依據甲○○所填載之「理監事總幹事員工出差登記簿」製作而成,且該「旅費收據暨工作報告書」上之總幹事欄及領款章欄均係由甲○○自己蓋章。

(三)94年3月17日、94年6月2日至5日、94年7月14日、94年8月25日至29日、94年9月22日、95年2月24日至25日、95 年4月21日至22日、95年4月30日至5月1日、95年5月11日至12日、95年5月16日、95年9月15日及19日、95年9月22 日至24日、95年12月14日、96年1月11日至13日、96年3月16日至17日、96年8月30日至31日、96年11月30日及12月3日等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旅費收據暨工作報告書、新竹縣芎林鄉農會93、94年理監事總幹事員工出差登記簿、選聘任員工出差旅費定額表、甲○○申請差旅費及出入境對照表各1份,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之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4 、11、17所示之犯行,均係開會前一星期接獲開會通知書時,即得知2 次會議或活動之時間相近,進而安排赴大陸地區旅遊,故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密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之全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數次利用公務出差期間藉機赴大陸旅遊,實不可取,惟其犯罪後於迭次的訊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財產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均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爰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被告確實已具有悔意且陸續捐款公益金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1 萬2,000 元、1 萬1,000 元、3000元、1 萬元予新竹縣全人教育發展協會、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新竹縣芎林鄉客家文化傳統藝術協會、下山社區發展協會、芎林鄉地方建設發展協會等社會團體(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圖以彌自己數次之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號│                                                  │
├─┼─────────────────────────┤
│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5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8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10│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11│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出差時間│會議或活動│赴大陸地區旅│差旅費請領金額│
│號│        │          │遊期間      │              │
├─┼────┼─────┼──────┼───────┤
│1 │94年3月 │農糧署良質│94年3月17日 │新臺幣 (下同  │
│  │17日    │米事宜會議│至同年月23日│)500元        │
├─┼────┼─────┼──────┼───────┤
│2 │94年6月2│農糧署產業│94年6月2日至│2800元        │
│  │日、3日 │活動計劃  │同年月6日   │              │
│  ├────┼─────┤            ├───────┤
│  │94年6月4│全國農產品│            │1000元        │
│  │日、5日 │展售會    │            │              │
├─┼────┼─────┼──────┼───────┤
│3 │94年7月 │供銷業務會│94年7月14日 │500元         │
│  │14日    │議        │至同年月16日│              │
├─┼────┼─────┼──────┼───────┤
│4 │94年8月 │客委會產業│94年8月25日 │500元         │
│  │25日    │文化季活動│至同年月29日│              │
│  │        │接洽業務  │            │              │
│  ├────┼─────┤            ├───────┤
│  │94年8月 │策略聯盟群│            │5100元        │
│  │26日至同│英會會議  │            │              │
│  │年月29日│          │            │              │
├─┼────┼─────┼──────┼───────┤
│5 │94年9月 │總幹事工作│94年9月22日 │200元         │
│  │22日    │會報      │至同年月25日│              │
│  │        │          │            │              │
├─┼────┼─────┼──────┼───────┤
│6 │95年2月 │中辦休耕業│95年2月24日 │2800元        │
│  │24日、25│務        │至同年3月1日│              │
│  │日      │          │            │              │
├─┼────┼─────┼──────┼───────┤
│7 │95年4月 │全國農產會│95年4月21日 │2800元        │
│  │21日、22│議        │至同年月26日│              │
│  │日      │          │            │              │
├─┼────┼─────┼──────┼───────┤
│8 │95年4月 │供銷業務  │95年4月30日 │400元         │
│  │30日、5 │會議      │、5月1日    │              │
│  │月1日   │          │            │              │
├─┼────┼─────┼──────┼───────┤
│9 │95年5月 │良質米研究│95年5月11日 │1000元        │
│  │11日、12│會議      │至同年月13日│              │
│  │日      │          │            │              │
├─┼────┼─────┼──────┼───────┤
│10│95年5月 │總幹事工作│95年5月16日 │500元         │
│  │16日    │會報      │至同年月22日│(編號10事實起 │
│  │        │          │            │訴書漏未記載) │
├─┼────┼─────┼──────┼───────┤
│11│95年9月 │北區良質米│95年9月15日 │500元         │
│  │15日    │會議      │至同年月19日│              │
│  ├────┼─────┤            ├───────┤
│  │95年9月 │興大推廣業│            │500元         │
│  │19日    │務        │            │              │
├─┼────┼─────┼──────┼───────┤
│12│95年9月 │鹿野觀光業│95年9月23日 │5100元        │
│  │22日至同│務活動    │至同年月25日│              │
│  │年月24日│          │            │              │
├─┼────┼─────┼──────┼───────┤
│13│95年12月│行銷塑造研│95年12月14日│500元         │
│  │14日    │討會議    │至同年月19日│              │
├─┼────┼─────┼──────┼───────┤
│14│96年1月 │海梨業務活│96年1月11日 │5100元        │
│  │11日至同│動        │至同年月14日│              │
│  │年月13日│          │            │              │
├─┼────┼─────┼──────┼───────┤
│15│96年3月 │良質米計畫│96年3月16日 │2800元        │
│  │16日、17│業務活動  │至同年月18日│              │
│  │日      │          │            │              │
├─┼────┼─────┼──────┼───────┤
│16│96年8月 │中辦良質米│96年8月30日 │2800元        │
│  │30日、31│計畫活動  │至同年9月3日│              │
│  │日      │          │            │              │
├─┼────┼─────┼──────┼───────┤
│17│96年11月│業務接洽活│96年11月30日│500元         │
│  │30日    │動        │至同年12月3 │              │
│  ├────┼─────┤日          ├───────┤
│  │96年12月│農委會業務│            │500元         │
│  │3日     │活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