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5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5 月26日;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8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1 年10 月 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部分,與前開②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④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且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年、6 年5 月後餘有殘刑5 年18日且與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經上開減刑裁定減為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蕭陽(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8 日約13時許,由蕭陽駕駛其所有之車號8P-1921 號(起訴書誤載為懸掛車號5287-GG 號失竊車牌 (北成國際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於98年1 月8日失竊))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街61號甲○○住處前時,趁無人看守之際,由蕭陽徒手(起訴意旨認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敲破該屋1 樓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電漿電視1 台與數位相機一台(起訴書漏未記載),並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2 人離去後,因忘記電視遙控器尚未竊走,乃又共同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連絡,驅車返回原處,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 支(起訴意旨認係徒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侵入屋內竊取上開電視之遙控器。正當乙○○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雙方遂發生拉扯。乙○○為求脫困,遂讓甲○○拉下身上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內有含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皮夾1 只、黑色手機1 支、斜口剪1 支),隨即上車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自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03657號鑑驗書1件、車號8P-19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電腦資料1份,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二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與共犯蕭陽之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勤奮努力,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斜口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