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蓮
華巷191弄3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明知曾錦生停放在新竹縣
湖口鄉臺一線某處之車牌號碼KY─255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甲○○),係曾錦生於同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里○○街46號前,竊得之贓車(曾錦生所涉竊盜
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因不知情之友人彭勝銘(彭勝銘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
定)向其表示需要使用車輛,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徵得
曾錦生同意後,將該車駛往劉興明位在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112巷159號住處旁空地停放,而搬運之,以便彭
勝銘擇期至上址自行駕離使用。嗣為警據報於97年8月21日
21時許,在彭勝銘所承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221號鐵皮工廠旁發現上開甲○○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甲○○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份。
(二)被害人兼證人甲○○、證人劉興明於警詢、共犯即證
人曾錦生、另案被告即證人彭勝銘於警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