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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2 號7-11便利商店內,乘櫃檯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790 元之媚比琳超能自動眼線筆黑色、棕色各1 支、媚比琳快捷龍捲風睫毛膏黑色1 支、媚比琳彩色系指甲油1支,並將上開商品夾藏在腰際,適因店長甲○○透過2 樓監視器畫面上發覺乙○○舉止異常,遂持續觀看監視器畫面,進而發覺乙○○前揭行竊過程,復至1 樓賣場察看,見乙○○至櫃檯時,僅就購買之行動電話儲值卡結帳,並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欲離開之際,店長甲○○即詢問乙○○有無物品尚未結帳,遭乙○○否認,旋即搭乘不知情友人張桂榛所騎乘車號BWK-278 號機車離去,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桂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查。

(五)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吃了安眠藥,意識不清,並不清楚當天自己在做什麼等等,惟觀諸被告所為之犯行為竊盜,係趁人不知時以和平方式取得所竊財物,故被告於行為時亟需對外界動態有敏銳之注意,始能確保其犯罪行為不為他人發覺,被告竟能將上開彩妝物品夾藏在腰際,被告苟於行竊時對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或判斷力,如何能順利遂行其竊盜行為,且在結帳時仍向店員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若處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何以仍能清楚的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是其所辯要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4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4年6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②又於94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8 月7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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