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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樓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及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4 、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3年1月9 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3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24巷2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4 日 晚上8 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97 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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