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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1巷18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6 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就前揭之部分不予減刑,而將上開案件各減其刑之2 分之1 ,並將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早上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61巷18弄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27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17 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659-PZ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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