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佳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⑴前於民國94年間因2 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 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再與上開⑴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6月15日、 同年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43之1號7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16日17時30分,在新竹市○○街41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鄧雪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