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甲○○」之前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0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1年9 月16日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於91年9 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9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0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月、5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1 月又15日、2 月、4 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2月,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9 月,於95年1月5 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96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98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