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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編號②、③之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改過,為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搶奪之行為:

㈠乙○○思欲騎乘機車搶劫路人財物,然為避免為警依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乃先於98年7 月4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191 巷27號對面,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車號9FA-987 號之光陽機車1 台。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同時頭戴黑色安全帽、口戴黑色口罩,在新竹市○區○○路55之1 號前故意慢慢向右靠近騎乘自行車之丙○○,再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適路人陳俊傑目擊案發過程騎車上前追趕乙○○,仍為乙○○逃脫,嗣乙○○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 段287 巷15弄內。

㈡乙○○於98年7 月24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08 巷25弄內,騎乘某失竊銀黑色重機車,頭戴上開黑色安全帽,著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七分褲,向騎乘機車之己○○佯裝問路,趁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己○○頸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乙○○於98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新竹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JS2-669 號之光陽重機車1 台。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在新竹市○區○○路鐵路旁,先攔停騎乘機車之丁○○,丁○○看到乙○○突如其來之舉動,誤以為乙○○有事求助亦停車下來,乙○○遂下車走向丁○○,於靠近丁○○時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頸上之碎鑽K 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139 巷內。

㈣乙○○於行搶丁○○後,認為該碎鑽K 金項鍊不值錢,乃另於98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40分期間之某時,折回新竹市○區○○路新竹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竊取辛○○所有之車號FM3-707 號光陽重機車1台。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在新竹市○區○○路346 號旁,尾隨陳秀巒所騎乘、後載庚○○○之機車,於靠近陳秀巒騎乘之機車時,趁後座之庚○○○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庚○○○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庚○○○緊緊抓住乙○○之衣服阻止乙○○逃跑,並大聲呼救,經路人陳建雄上前協助方共同制伏乙○○,嗣經司法警察到場自乙○○身上扣得庚○○○遭搶之金項鍊1 條、上開丁○○遭搶之K 金項鍊1 條(未含碎鑽),因而同時查獲乙○○上開對丁○○搶奪、對戊○○竊盜之犯行,並因查悉乙○○此次所騎乘犯案之機車係辛○○失竊之機車,而查獲其竊盜辛○○機車之犯行,當場扣押乙○○上開行竊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司法警察依之前丙○○、己○○、甲○○之報案紀錄及行搶模式,調查是否乙○○所為,經乙○○坦承後而循線查獲上開其他案件,嗣乙○○並偕同警察前往新竹市○○路○ 段287 巷15弄內尋得甲○○上開失竊機車,前往新竹市○○路139 巷尋得戊○○上開失竊機車。

二、案經丙○○、甲○○、己○○、丁○○、戊○○、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陳秀巒、庚○○○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被害之情形,證人即目擊證人陳俊傑、陳建雄行於警詢中證述其等目擊被告行搶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庚○○○頸部遭搶受傷照片、被害人甲○○之受理報案暨破獲證明單、犯罪事實㈡犯案過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戊○○、辛○○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3 次竊盜、4 次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同樣罪名間之時間亦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最後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且不思好好戒毒,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任意隨機搶奪路人財物,且為怕遭警查獲,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用以行搶,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不宜寬恕,惟另念其到案後均坦認犯行,配合警方調查方能順利查獲歷來所犯案件,態度甚佳,另參酌被害人遭竊、遭搶之價值,被告前於95年間所犯7件搶奪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8 月(加上另1 件偽造文書案件遭判決之有期徒刑4 月,合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開前科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應已知改過,且因自白犯罪亦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行搶用以遮掩自己犯行之安全帽、口罩各1 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當庭陳報:均業已丟棄而滅失等語,本院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有1 次竊盜前科,於96年間有7 次搶奪前科,雖有其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案被告業已陳稱:其犯本案竊盜、搶奪罪,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可見並非以犯罪為習;且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搶奪犯行次數雖高,然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上情不諱,其中尚有部分犯行雖經警調查,然尚因被告自白犯罪檢警方得以順利查獲,足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爰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刑法第320條第1│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項普通竊盜罪,│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第325 條第1項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普通搶奪罪。  │玖月。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刑法第325條第1│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項普通搶奪罪。│刑玖月。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刑法第320條第1│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項普通竊盜罪,│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第325 條第1項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普通搶奪罪。  │玖月。                        │
├──┼───────┼───────┼───────────────┤
│ 4  │犯罪事實一之㈣│刑法第320條第1│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項普通竊盜罪,│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第325 條第1項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普通搶奪罪。  │玖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