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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 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60-P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區○○道路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巡佐兼副所長蔡進益與隊長乙○○察覺形跡有異而進行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即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方發現黑色包包1 只,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及打火機等物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蔡進益、乙○○當場施以逮捕後,甲○○趁隙脫逃並跳入道路旁茶園內,乙○○追躡後於草叢內壓制甲○○,甲○○為圖脫逃,明知乙○○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利用遭乙○○壓制之際,趁隙自乙○○身上起出乙○○之警用配槍(槍號:TVN -3251)後,以左手持槍將槍口朝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作勢欲射擊狀,並對乙○○恫稱:「不要動,我要開槍」(連續4次)、「幹你娘雞巴,我要開槍!幹你娘、我要開喔!」及「不放人就開槍」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備隊隊長乙○○執行職務。旋經蔡進益前往支援,而與乙○○當場共同制伏甲○○,並取回上開槍枝。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蔡進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蔡進益所出具之現場職務報告、證人乙○○所出具之現場譯文摘要各1 份及照片8 幀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併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2 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附此敘明:又員警奪回配槍時,手槍之保險雖已打開,惟滑套未拉等情,有現場譯文摘要1 紙在卷可查,足見該手槍尚須拉動滑套方可擊發,並未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故被告持槍對準員警時,應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而無開槍傷害員警之意,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恫嚇員警,及對員警施以脅迫,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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