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8年12月13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路5 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局詢問時供稱於98年1 月初開始又吸用安非他命,約一個星期吸用安非他命1 次等等。惟查: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33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