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98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4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與前揭①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7 月6 日停戒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98年6 月2 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1號戴國籌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94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JZ-863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以從事資源回收,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8鄰6 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1 扇,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變賣上開鋁門窗,得款新臺幣12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

坦白承認;對於事實欄四之2 次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足資佐證上開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暨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