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關係,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遲未到案執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許亦德、溫金德為此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身著便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乙○○位在新竹市○區○街99號住處執行拘提公務。許亦德、溫金德抵達上址時,自屋外看到乙○○與甲○○等家人正在客廳用餐,屋內且有甲○○飼養的狼犬2隻,而許亦德於敲門時,其中1隻狼犬更撲向大門,對著許亦德、溫金德狂吠,許亦德、溫金德見狀不敢貿然進入屋內,乃以手勢示意由乙○○前來開門,乙○○看到屋外叫門之許亦德、溫金德,自知係警察前來拘提,於告知甲○○將遭警察拘提執行之情,即獨自前去大門,以半開啟大門之方式,探詢屋外許亦德、溫金德來意,其等甫在門口洽談,甲○○即趨近門口詢問究竟,許亦德因此向甲○○說明來意,並出示警員服務證件及拘票予甲○○觀覽,待甲○○將閱覽完畢之拘票交還許亦德,許亦德旋即表明需立即執行拘提,甲○○聞言,將乙○○拉到身後,要求再次閱覽拘票,許亦德、溫金德雖認無再提示拘票之必要,為免生事,仍由許亦德單手拿著拘票交予甲○○觀看,而甲○○出手扶住拘票觀看時,表示該日距拘提期限97年10月17日尚早,為何要立即執行拘提,更指示乙○○離開門口進入屋內,許亦德因認甲○○有想要撕毀拘票之意思,且為免乙○○離開門口,無法遂行拘提之目的,旋將甲○○拿在手上的拘票抽回,同時伸手,並告知溫金德一起捉住仍在大門附近之乙○○,甲○○為免乙○○遭到拘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乙○○擋在身後,一手撥擋許亦德、溫金德,一手與許亦德相互拉扯拘票,許亦德為避免上址大門關閉,另將一腳跨進屋內擋住大門時,屋內其中1隻狼犬突然竄出咬住許亦德左大腿,許亦德雖立即退出門外,惟已致許亦德所著長褲左大腿處撕毀,左大腿並受有普通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拘票左側則因拉扯而撕裂1小段(未達毀損程度)。甲○○見許亦德退出屋外即關上大門,而許亦德、溫金德因懾於屋內狼犬不敢入內拘提乙○○。嗣經許亦德、溫金德請求當地派出所派遣支援警力到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許亦德、溫金德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之公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警員,從頭到尾只是看拘票而已,因為第1次看的時間很短,所以只看了拘票第1聯,不知其他張是不是相同的內容,而要求看第2次,在看第2次時,警員就搶拘票回去,並推開伊強行開門進入,進去後就被狗咬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何妨害警員許亦德、溫金德執行職務,已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拘提勤務之許亦德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你們敲門的時候,屋內的狼狗有無反應?)直接撲到門上,還對我們狂吠。(你隔著門如何指定乙○○出來?)乙○○坐在靠近門口...我用手勢請乙○○出來。(之後執行拘提勤務的過程如何?)我提示拘票跟證件,並對她說現在執行拘提。(被告出來向你們主張什麼?)被告問我們什麼事情,我跟他說我們是警察要執行拘提,被告說要看拘票,我就把拘票給被告看。(你已經出示拘票,乙○○及被告有無配合你們的要求?)在我給被告看完拘票後,我就說我要帶乙○○走,被告當時馬上把乙○○拉到他後面,我們要帶走乙○○的時候,被告有伸手阻擋,這時我們有告知被告現在要執行拘提,如果再這樣阻擋,要告被告妨害公務,被告聽到後又說要把拘票看清楚,所以我又提示1次拘票,被告第2次看完後就說執行到17日為止,現在還早幹嘛要拘提...我看被告有想要撕掉拘票的意思就趕快把拘票搶回來。(這段過程乙○○在什麼地方?)乙○○擋在門口還沒有進去,被告第2次看拘票後,我去搶拘票的同時,我叫溫金德趕快去抓人,當時乙○○整個人就被被告擋在身後,我1手拿拘票1手伸手要去抓乙○○,被告先叫乙○○趕快進去,之後用他另1隻手不斷撥掉我的手要阻擋我們去抓乙○○。(眼看乙○○要進門,你們有何反應?)我跟溫金德都有要去抓乙○○,但是當時被告擋在門口,而且屋裡面有狗,我們不敢直接衝進去,加上被告也不斷阻擋我們。(你或溫金德有無為了要追乙○○而進入門內?)我們沒有進去過,我只有要抓乙○○出來的時候,曾經把腳跨入門內,但因被狗咬,而且被告有在旁阻擋,所以我先放開她,在外面等警察支援。(是否是在把腳跨進門內的時候被狗攻擊?)是的,我的目的是不要讓被告他們把門關起來。(狗咬住你之後是如何放開?)我被咬到後,我的腳趕快退出來,被告跟乙○○就趕快衝進屋內,之後被告跟他太太就出來跟我們吵。(在那之後,到支援警察到場之前,被告有無表示願意配合你們執行勤務?)都沒有。(何以認為乙○○進去不是要拿身分證?)乙○○並不是自己要進去,那是被告要乙○○躲進去,乙○○才進去。(從被告第1次看拘票到最後你們要去抓乙○○,整個過程你們站的位置是否都一樣?)是的。(可否說明相關位置?)我面對門出入口正前方,溫金德在我的右手邊,被告對著我跟溫金德中間,乙○○剛開始是在被告左手邊,後來我們第1次拿拘票給被告看的時候,被告就叫乙○○到他後面去,這種相關位置就一直到我們伸手抓乙○○的時點為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至32頁)。
㈡、另證人溫金德即與證人許亦德一同執行拘提公務之警員亦到庭證稱:「(你們兩人一組執行拘提勤務,為何需要再請求支援?)因為被告有反抗,我們要強力帶走乙○○,當觸碰到乙○○的時候,狗就出來咬人...當時動作很快,許亦德出示拘票給被告看的時候,乙○○還在被告旁邊,我們要帶乙○○走的時候,被告就不斷阻擋我們拘提,許亦德有動作要帶乙○○走,當時被告有在阻擋,我就去幫忙拉開被告,要被告不要阻擋。(你們請求支援是狗咬到許亦德前或後?)是之後。(你們有無要進入屋內?)我們一開始就不敢進去,因為裡面有狗。(被告在案發的時候,是擋在門口,而且叫他女兒進入客廳?)是的。(你有無聽到被告叫乙○○進入客廳?)有。(之後是否許亦德就要去抓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
㈢、綜析上開證人許亦德、溫金德之證詞大致相符,而證人許亦德、溫金德與被告並無素怨,其等偶然經分派執行本件拘提公務,要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衡之證人許亦德、溫金德初以平和手段告知乙○○或被告拘提之旨,如非被告其後確有阻擋拘提公務之行為,證人許亦德、溫金德何必改採強力拘提作為,證人許亦德又豈需甘冒遭狼犬攻擊的危險而起腳擋住大門,益見證人許亦德、溫金德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未與警察拉扯云云,惟證人乙○○係被告之女兒,彼等關係密切,本難期待證人乙○○能就所知案情俱實陳述,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阻擋警察執行拘提之行為,既經證人許亦德、溫金德證述明確,證人許亦德、溫金德所述亦可採信,均如上述,則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與事實有違,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遭撕裂之拘票與許亦德受傷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身體阻擋、徒手揮撥並藉屋內狼犬之勢嚇阻警員進入屋內拘提乙○○,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警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為免其女乙○○遭即時拘提而妨害警員拘提公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身體阻擋、徒手揮撥及挾所飼狼犬之勢嚇阻警員之強暴手段、造成警員許亦德因執行拘提遭狼犬咬傷之損害非重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於89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91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免女兒乙○○遭即時拘提而妨害警員拘提公務,雖致警員許亦德遭其屋內狼犬咬傷,惟案發後已與警員許亦德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警員許亦德新臺幣30,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尚知理虧,案發且儘力彌補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