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 3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巷7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3、6543、7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其後假釋遭撤銷,迄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甲○○、丁○○不知悔改,為下列之收贓及竊盜行為:
㈠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FF9-292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鄒素珍於97年4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6號前,遭竊之財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甲○○亦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97年4、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丙○○借住其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91號住處期間,由丙○○提供上開重型機車予甲○○騎乘,甲○○以此方式受收贓物。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在該住處附近工寮草叢內發現扣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始查知上情。
㈡黃澐漢(已歿,所涉竊盜犯行,業由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22號統一超商前,趁車號7U-686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葉孟榆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際,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葉孟榆所有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SPREAD牌計算機1個、NOKIA牌6101型號之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在新竹縣橫山鄉○○街,將上開皮包交付給丙○○。丙○○明知該皮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取走皮包內現金約700元;黃澐漢則將NOKIA牌6101型號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取出,其餘皮包及財物則丟棄於新竹縣橫山鄉○○街路邊,再於同日下午,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67號「上昱通訊行」,將該手機以6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陳慧藝。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分別前在新竹縣橫山鄉○○街路邊及「上昱通訊行」起獲葉孟榆遭竊之計算機及行動電話。
㈢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76巷2號前,由丁○○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正輝所有、交由友人陳永銘使用之車號HPO-548號重型機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2人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並於9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19巷土地公廟旁扣得上開被竊機車,並扣得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