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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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 行「雲光炮竹場前空地,」記載之後應補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