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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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第14行:「於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