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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書
林清海
周廉濤
吳宛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國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林清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周廉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宛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國書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5 日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清海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周廉濤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3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13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4 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均猶不知惕勵,緣吳宛陵與邱森洲間因發生車禍事件而生賠償糾紛,吳宛陵為得以自邱森洲處取得賠償,遂要求周廉濤以電話替吳宛陵邀集林清海、葉國書、少年蔡○潔(82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共同出面處理,而吳宛陵、周廉濤即與林清海、葉國書及少年蔡○潔達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吳宛陵、林清海、葉國書先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32 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下稱上開金沙電子遊藝場),復推由葉國書出面向邱森洲稱要談吳宛陵發生車禍撞車一事,並要求邱森洲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此時,少年蔡○潔亦已依約到達上開金沙電子遊藝場,而邱森洲於聽聞葉國書所稱上情後,乃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129-F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國書,緊跟在由林清海所駕駛,其內載有吳宛陵、少年蔡○潔之自用小客車後(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俟車輛行經新竹高中附近時,邱森洲乃停車並與葉國書一同下車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由邱森洲坐後座中間,葉國書及蔡○潔則分坐邱森洲之兩側,旋即在車內討論如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林清海則乘機要求邱森洲將手機、車鑰匙等物品交出,並放置在排擋桿前方之置物盒內,同時駕車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居處行駛,邱森洲察覺情況有異,遂趁林清海路邊停車欲購買飲料之際,往前伸手欲取回上開放在置物盒之車鑰匙、手機等物品,欲下車逃跑,但旋即為葉國書、蔡○潔以強暴手段壓制,使邱森洲未能離開上開自小客車,而共同此方式剝奪邱森洲之行動自由。
三、林清海於同日下午6 時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森洲、吳宛陵、葉國書、蔡○潔到達新竹縣竹東鎮○○路239 巷59號即其與黃旭成居處時,林清海下車前,先請不知情之黃旭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林清海所有開山刀1 支取出,林清海因見邱森洲前有欲逃跑之情事,即向邱森洲脅迫恫稱:「再不配合,後果自己去想」等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而不敢逃跑,即依林清海之指示下車同至上址屋內2 樓打電話籌措款項以支付賠償金額,並由葉國書負責看管邱森洲,林清海、吳宛陵及少年蔡○潔則一同駕車至新竹高中附近,將邱森洲所駕駛之車號7129 -FV自用小客車開回林清海上址居處,而周廉濤即經吳宛陵之電話通知前來。嗣因周廉濤、吳宛陵再行外出,僅林清海、少年蔡○潔進入林清海上址居處,葉國書則下樓等候,,而周廉濤、吳宛陵又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一同進入林清海上址居處,此時蔡○潔則先行離開,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吳宛陵因見邱森洲遲未能籌得任何款項,心有不滿,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對邱森洲恫稱:「若不還錢,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並推由周廉濤持上開開山刀朝邱森洲揮舞,而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邱森洲,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同意返家取款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賠償。
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林清海、吳宛陵、周廉濤、葉國書帶同邱森洲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邱森洲住處取款,並由葉國書、邱森洲共乘車號7129-FV 號自用小客車,其餘林清海、吳宛陵、周廉濤等人另乘1 部自用小客車,而於99年8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葉國書所駕駛之車號7129-F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18巷口之路檢點時,邱森洲趁機跳車逃跑呼救,為執行路檢稽查勤務員警查覺有異而立即上前逮捕葉國書,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清海上址居處扣得上開林清海所有,供其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開山刀1 支。
五、案經邱森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被告等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告周廉濤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三)被告吳宛陵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卷)。又原審書記官固於被告吳宛陵提出撤回上訴狀後,電詢被告吳宛陵其於101 年3 月15日提出之撤回上訴狀,是否確要撤回上訴?而經被告吳宛陵表示不是,本件伊全部都要上訴等語,有原審法院101 年4 月9 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卷),惟依前述,被告吳宛陵既已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依法發生效力,自無從認因前揭原審書記官之電話詢問而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認本件被告吳宛陵之上訴業經撤回在案。
(四)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均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五)據上,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為前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13 頁、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卷第90頁),而被告吳宛陵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第2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洲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217-227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二第68-71 頁),另由證人黃旭成、陳素卿(即告訴人之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一第25-27 頁、第45-47 頁),此外,復有金沙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檢點現場照片;扣案刀械及告訴人邱森洲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一第77 -94頁、第160 -167頁、第51-53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林清海所有,供其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開山刀1 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二)核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上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案發當時伊等所為均係為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吳宛陵所受之車禍損害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傅永清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新竹市開設永清汽車保修場,吳宛陵是伊保修場的客戶,吳宛陵代步之交通工具0200-VY號自小客車有至伊開設之汽車保修場維修過5 次。最後1 次是在99年8 月份,在保修場見到吳宛陵,因為她的汽車需要修理鈑金烤漆,所以來伊店裏。她的0200-VY汽車右側鈑金部分受損,伊只是幫她估價,沒有幫她修復,她只是說被弄到而已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130-131 頁);復於原審時陳稱:伊是永清汽車保養廠的老闆,伊有看過照片上的女生(即吳宛陵)去伊車廠修車,她已經來過很多次,都是同一部車,所以伊記得她。伊的印象她的車子是白色、中華的車子,之前她都是來保養車子,最後1 次是來估價而已,沒有修車。她是車子被撞,估鈑金、烤漆,她估的部分是右邊或側邊被撞,現在沒有印象了,大概是5 萬元以內的價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 第113 頁)。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洲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追車不是伊的本意,但伊可以賠償一半的錢,差不多2 萬多元。他們一開始叫伊把阿國找出來,兩人一起賠償修車費,如果伊沒有找到阿國的話,伊就1 人要全部賠償。伊於警詢中的陳述是指在被告林清海的房內,他們一開始叫伊先拿壹萬出來,後來又說先拿兩萬出來,並不是只要求伊只要賠償1 、2 萬而已,意思是有多少錢先拿多少。他們從頭到尾的意思如果找得到阿國的話,由伊跟阿國共同賠償4 萬多元,如果找不到的話,由伊1 人負擔這4 萬多元的賠償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可認被告吳宛陵與告訴人間應有因車禍車損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吳宛陵主觀上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主觀上認其等係受被告吳宛陵委託有權向告訴人要求償還上開被告吳宛陵之修車費,則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縱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要脅告訴人償還修車款項,即已難認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依前述,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修車廠初估之賠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明顯高於賠償金額之請求額度,益徵被告等人確本於車禍求償之動機向告訴人索取賠償金額,尚無從認以被告等人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難認無憑。
(3)再者,告訴人固認其僅應承擔賠償額之一半而非全額,而被告等人卻向告訴人索討全部賠償額,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債權人依法可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額賠償,至於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為其等內部求償之問題,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請求全額賠償金額,雖該金額高於告訴人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度,亦非屬無據,自不得依憑被告等人請求金額高於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即遽認被告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法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前各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他們把你的車子開回來時,是否只有被告林清海、那個女孩子、阿玄的人進來,被告吳宛陵、被告周廉濤並沒有一起進來?)是;(叫「阿玄」的那個人,是否一直待到要帶你回家拿錢的時候,才一起上被告林清海車子?)是。但是那個男的怎麼稱呼我不記得;(叫阿玄的男子,到了被告林清海的房間後,一直到要帶你去拿錢的這段時間,有無對你講過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舉動?)他一進來就一直玩電子遊樂器,並且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的話,就像遊樂器的打鬥遊戲一樣,意思是要像打鬥的內容打我。其餘就沒有了;(阿玄有無講說要把你帶到關西山上作掉?)有,他有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 頁),而於事實欄認定:「一、(二)‧‧林清海、吳宛陵及蔡○潔即一同駕車至新竹高中附近,將邱森洲所駕駛之車號7129 -FV自用小客車開回林清海前揭居處,林清海並至新竹縣竹北市搭載知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魏宇玄(未據起訴)返回居處。嗣因周廉濤、吳宛陵再行外出,僅林清海、蔡○潔、魏宇玄進入林清海前揭居處,葉國書則下樓等候,旋因邱森洲遲未能籌得任何款項,周廉濤、吳宛陵又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一同進入林清海前開居處,此時蔡○潔則先行離開,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吳宛陵、魏宇玄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魏宇玄分別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邱森洲恫稱:「若不還錢,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並由周廉濤持前揭開山刀朝邱森洲揮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意回家取款支付」等節,並於理由欄論以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同案少年蔡○潔及共犯魏宇玄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共犯魏宇玄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就魏宇玄究係如何得知本案,並與本案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於事實欄內並未敘明僅記載「知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魏宇玄」等語,即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已有未備,況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在庭的魏宇玄是否你在警詢中所稱恐嚇你要帶到關西山上做掉的人?)不是;(是否同意對魏宇玄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僅記載要旨?)同意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二第177- 178頁),而檢察官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魏宇玄以99年度偵字第644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二第180 頁),顯見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是否與事實一致,尚非無疑,自非得以遽採,更無法據以即為魏宇玄不利之認定。且除告訴人前揭於原審之證述外,觀諸本案被告葉國書、林國清、吳宛陵及證人少年蔡○潔、黃旭成之陳述等卷證資料,均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魏宇玄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原判決前揭認定魏宇玄與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部分,尚嫌率斷,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吳宛陵與被告周廉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男女朋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告吳宛陵與被告周廉濤吵架,被告吳宛陵於99年8 月中旬之某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200-VY號自小客車欲離開忠孝保齡球館時,為被告周廉濤所撞見,被告周廉濤乃授意被害人邱森洲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被告周廉濤去追被告吳宛陵,被告吳宛陵見狀,即倒車逆向由光復路往竹東方向行駛,途中不小心開車擦撞陸橋橋墩,此有被告吳宛陵、周廉濤及被害人邱森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害人邱森洲並未實際與被告吳宛陵發生擦撞,並非一般所稱之「車禍事故」,且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對此情知之甚詳,是被告吳宛陵為何得向被害人邱森洲求償,進而得推論共同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並未加說明。(2)被告周廉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伊叫邱森洲開車載伊去找吳宛陵,但是邱森洲開車去攔吳宛陵的車,導致吳宛陵害怕而開車發生車禍;伊覺得要邱森洲付錢沒有道理;伊有告訴林清海整個經過,林清海認為有錢可賺,但伊覺得伊去了沒有道理,所以伊不出面,是林清海和吳宛陵去,伊雖覺得沒有道理,但有幫吳宛陵找林清海等人出面,應該是因為當時伊與吳宛陵為男女朋友,吳宛陵一直跟伊講,叫伊跟邱森洲要修車費,所以伊才這麼做等語;被告林清海在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周廉濤先用手機跟伊通話,跟伊說有一條錢看伊要不要賺,見面後吳宛陵對伊及葉國書講車禍發生的具體情形,吳宛陵說周廉濤不方便出面,故請伊處理;伊將邱森洲帶回伊住處後,周廉濤到伊家後又開伊的車和吳宛陵出去,後來周廉濤回來時覺得邱森洲已知伊等是周廉濤的朋友,所以周廉濤就不需要再躲,而是出面當好人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吳宛陵與周廉濤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上開事故發生是導因於被告周廉濤授意之行為所致,仍假藉上開事故之名義,共同謀議由被告吳宛陵、林清海及葉國書先行出面,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邱森洲索取財物,當被告吳宛陵、林清海、葉國書取財行為尚未得手之際,為加深對被害人邱森洲的壓力,並思及被害人邱森洲已知被告周廉濤涉入其中,因此被告周廉濤始不再隱匿其後,而現身被告林清海之住處,加入恐嚇被害人邱森洲交付財物之行動中,渠等確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以認定。(3)證人傅永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估價5 萬元是依據目測的方式,伊當時沒有跟吳宛陵講5 萬元,當時伊是跟吳宛陵說要問過伊的材料商才能正確估價需要多少錢,5 萬元是依照現在的印象及看到卷內的證據資料來判斷等語;被告吳宛陵於偵查中也供稱:伊有去估價,但是修車老闆還沒有估出價來,故沒有估價單;修車老闆有說,修車費用約1 萬7000元,但若要全車烤漆,要再估價等語,可知被告等向被害人邱森洲索取修車費之金額,並非依據車行老闆估價而定,無法因渠等索取之金額並未超過估價金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綜上,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吳宛陵假藉索取修車費用之名義,向被害人邱森洲行恐嚇取財之實,渠等主觀上確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索取的金額未逾車商實際估價金額,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1)依被告吳宛陵、周廉濤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固可知被告吳宛陵所指之車禍並非告訴人實際駕車與被告吳宛陵發生擦撞,而係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被告周廉濤去追被告吳宛陵,被告吳宛陵見狀,而於途中不小心開車擦撞陸橋橋墩,致生車損,惟被告吳宛陵於警詢時供述:(你稱自己開車擦撞陸橋橋墩,為何你稱之車禍?)是因為邱森洲開車追我害我去踫撞橋墩,害我發生車子受損,所以我要找當天所有車上在場的人賠償我損失等語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吳宛陵主觀上認定其車損之造成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駕車追逐行為,告訴人理應對被告吳宛陵之車損負賠償責任,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伊確曾駕車在後追逐被告吳宛陵所駕駛之車輛,並致被告吳宛陵逆向行駛等節陳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6-217 頁),是認被告吳宛陵上開所述遭告訴人駕車追逐致受有車損一情,應屬非虛,且被告吳宛陵所指之車損亦難認與告訴人全然無關,而被告吳宛陵既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吳宛陵欲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以填補己身損害,自符社會常情,尚不得因本件事故非屬告訴人實際與被告吳宛陵發生擦撞之一般之「車禍事故」,遽認被告吳宛陵因本件事故欲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僅因共同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逕推論共同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原審判決亦就無從認定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吳宛陵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詳予認定說明。執此,上訴意旨指以本件事故並非一般所稱之「車禍事故」,且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對此情知之甚詳,是被告吳宛陵為何得向被害人邱森洲求償,進而得推論共同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並未加說明部分,尚難認為可取。
(2)又被告周廉濤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訴意旨(2)部分所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二第30頁反面- 第31頁反面、第110-111 頁、原審訴字卷第236-237 頁);而被告林清海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供稱上訴意旨(2)所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二第78、80頁、原審訴字卷第237-238 頁)。惟依前所述,本案之肇因係在於被告吳宛陵遭告訴人駕車追逐致受有車損,而被告吳宛陵為得以自告訴人處取得賠償,遂要求被告周廉濤以電話替被告吳宛陵邀集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少年蔡○潔等人共同出面處理,而被告吳宛陵與告訴人間有被告吳宛陵遭告訴人駕車追逐致受有車損之糾紛,且案發當日被告林清海等人確均係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被告吳宛陵之車損賠償金,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修車廠初估之賠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明顯高於賠償金額之請求額度,又告訴人亦曾表示伊可以賠償一半的錢等語。則認被告吳宛陵於案發當時經由被告周廉濤出面邀集被告林清海、葉國書、少年蔡○潔等人應係為處理向告訴人要求車損賠償之事,且被告林清海等人於案發過程中係向告訴人要求給付相當之車損金額,另告訴人就車損金額並非完全認定其無賠償之責任。至被告周廉濤與告訴人間是否有被告周廉濤應分擔部分賠償金額之情,則為其等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自不得僅因被告周廉濤或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其自認亦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遂不方便逕予出面參與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一事,即論定被告吳宛陵等人係假藉上開事故之名義共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另被告周廉濤雖供稱:伊有告訴林清海整個經過,林清海認為有錢可賺等語,而被告林清海亦供稱:周廉濤先用手機跟伊通話,跟伊說有一條錢看伊要不要賺等語,然依前述,被告周廉濤、林清海既均係為被告吳宛陵向告訴人請求車損賠償,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則被告吳宛陵於事後是否將取得之賠償款項分予被告林清海等人以為報酬,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於行為時非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稽此,被告周廉濤、林清海上開供述,亦無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以尚無法依憑被告周廉濤、林清海前揭供述,即遽推斷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宛陵與周廉濤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上開事故發生是導因於被告周廉濤授意之行為所致,仍假藉上開事故之名義,共同謀議由被告吳宛陵、林清海及葉國書先行出面,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邱森洲索取財物,而渠等確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
(3)再者,上訴意旨雖據上開證人傅永清於原審之陳述及被告吳宛陵之供述,即指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索取修車費之金額,並非依據車行老闆估價而定,無法因其等索取之金額並未超過估價金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依證人傅永清之陳述及告訴人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見被告吳宛陵與告訴人間應有因車禍車損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修車廠初估之賠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明顯高於賠償金額之請求額度,而難認被告等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上訴意旨僅憑被告等人並非依據車行老闆所估定之金額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逕指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難謂允當,要非足採。
(4)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三)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吳宛陵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吳宛陵發生車禍糾紛,而均不思循正途解決,竟共同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之恐慌,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 支,係被告林清海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清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吳宛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