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關於法定本刑中科或併科罰金及罰金數額之規定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法前後科或併科罰金及罰金數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定其罰金之科處標準。
㈡經本院比較上開有關罪刑規定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因本件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