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十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十四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54號」之記載,顯係「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54號」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