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 年 度毒偵字第2332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4月、3 月,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中,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2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84 巷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2日中午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23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 支扣案。
三、附註事項: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97年6 月22日中午某時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