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偉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第六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與原告簽訂「門禁讀卡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門禁讀卡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並維持租賃期間之系統正常運作,工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八十一巷五十二號,施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於次月十日付款,第一期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最後一期應給付日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惟被告僅給付七萬二千元,迄今尚欠四十六萬八千元未付,嗣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禁讀卡系統及監視系統租賃合約書、報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