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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月及7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7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64 巷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S─7738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電鑽、電動鑿壁機各1 支、起子、接線鉗、端子鉗、開關、電線1 批),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駛至當時其借住之鄧偉成(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8巷34號居所,復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55號前,為警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查扣,經警在車內照後鏡、窗戶玻璃採得可疑指紋5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其中2 枚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DS─7738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車內電鑽、電動鑿壁機各1 支、起子、接線鉗、端子鉗、開關、電線1 批未尋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10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64 巷口,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DS─7738號自用小貨車供代步所用,後來將車丟棄在往紅毛港上的小路,伊將車丟棄時並未鎖上車門,車內之電鑽、電動鑿壁機各1 支、起子、接線鉗、端子鉗、開關、電線1 批伊也不知道被誰拿走,伊並沒有拿去變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0 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25至27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中之指述。其稱:他係車牌號碼DS─773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他發現該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64 巷口前遭竊,車子有上鎖,被告乙○○應該是從車子右側滑門窗戶,以鐵絲或電線之類的東西破壞窗過車窗間的塑膠防水條,拉開車窗把手打開車窗,再拉開車門鎖打開車門侵入車內,將電門處電線拉下拆接發動而竊取車輛,車內另有電鑽、電動鑿壁機各1 支、起子、接線鉗、端子鉗、開關、電線1 批;他於98年10月29日上午7 時39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55 號旁尋獲該車,車子已經返還給他,他希望被乙○○告賠償車內物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6 ,000 多元及修車費用約10,000多元,他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90 號偵查卷第5 、6 、8 至10頁、本院卷第20、21及2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584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69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證明在車牌號碼DS─7738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採集之指紋2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乙○○指紋卡上之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張、刑案採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690 號偵查卷第15至17、51至60頁):佐證被告乙○○有行竊車牌號碼DS─7738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4月及7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7 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悔悟,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雖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然車內物品,電鑽、電動鑿壁機各1支、起子、接線鉗、端子鉗、開關、電線1批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本案供被告乙○○竊取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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