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第10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貳點叁公克、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貳點叁公克、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2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55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竹11線秀才桿58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3公克、2.6 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形跡可疑,為警於99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15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山路口攔查;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
四、沒收銷燬: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2.3公克、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