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確定,於93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05 號今彩釣蝦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今彩釣蝦場內執行搜索查獲,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