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在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在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1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至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間復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4月、4月等罪,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至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上揭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誤載為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嗣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謝在家前於8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甫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中午,在友人古重浩之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50巷45號4樓之1A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4月7 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古重浩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吸管2支、吸食器1 組等物(於古重浩另案扣押入庫,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保管字第1436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 343號,參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68頁)。並經警採集謝在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附表之扣案毒品及其他物品,尚因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該案之重要證物,且本案並未扣案(於被告古重浩另案扣押入庫,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保管字第1436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343號,參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卷第68頁),為免造成該案偵審及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一併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他案證物,不另沒收│單位 │數量│ │ │) │ │ │ ├──┼────────────┼───┼──┤ │1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公 │包 │1 │ │ │克) │ │ │ ├──┼────────────┼───┼──┤ │2 │削尖吸管 │支 │2 │ ├──┼────────────┼───┼──┤ │3 │吸食器 │組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