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玉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錡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⑴、9 月⑵,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