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4 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與下開(四)(五)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復與下開(三)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縮刑期滿日為99年2 月13日)。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8 月23日確定。復與他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二)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日確定。復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二)部分。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同日確定。復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二)部分。
(六)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1分許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經查:
1、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述公司於99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2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2 月5 日確定。⑵又於93年4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6 月28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