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基冠軍加油站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停車場位,因友人乙○○因槍砲案件在本院當庭被收押之故,而在法院取得乙○○當日駕駛車牌號碼W2-008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持該鑰匙進入前開車輛,徒手竊取乙○○所有GUCCI 品牌背包、LV品牌皮夾各1 件,以及皮夾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駕照、健保卡各1 張、金額不詳之人民幣、美金及港幣等物得逞。甲○○另行起意,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之1 號北基冠軍加油站,持竊得之前開信用卡,冒用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乙○○」之署名1 枚,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意,進而交付予該加油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油品,詐得價額新臺幣500 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北基冠軍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之配偶陳雅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雅玲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北基冠軍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各1 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二)論罪:
1、被告甲○○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冒名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冒名刷卡購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71年11月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6 月13日,以77年度聲減字第117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81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日。②又於83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13日,以83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 月23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3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 月1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9 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 月26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6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2 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26日,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9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3月1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④又於84年9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5年7 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85年8 月30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與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在北基冠軍加油站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北基冠軍加油站,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