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繼勛
- 被告
- 吳正一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5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60號、102 年度偵
字第256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樊繼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樊繼勛及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至七、九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附表二編號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對樊繼勛及吳正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吳正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樊繼勛及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附表二編號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對吳正一及樊繼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樊繼勛、吳正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樊繼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下同)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至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予范光奇、卓元彬、黃有鵬、鍾孝義共16次得逞而牟利。
(二)樊繼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鍾孝義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著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八「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予鍾孝義,然當日樊繼勛攜帶上開毒品到場後,因鍾孝義未攜帶金錢,雙方未能續行交易程序,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三)樊繼勛與吳正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樊繼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范光奇於電話中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正一,由吳正一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交予范光奇,並向范光奇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次得逞而牟利。
(四)吳正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樊繼勛出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五「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予卓元彬共1 次得逞而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樊繼勛、吳正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卷第29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樊繼勛、吳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56至70頁),核與證人范光奇、卓元彬、黃有鵬、鍾孝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偵查卷影本【以下簡稱第11589 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至34頁、第62至66頁,101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影本【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2 至155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4 至187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17 至220頁、第233 至235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樊繼勛〉與門號0000000000號〈吳正一〉、門號0000000000號〈范光奇〉、0000000000號〈卓元彬〉、0000000000號〈黃有鵬〉、0000000000號〈鐘孝義〉通訊監察譯文〈101/09/12 至101/11/13〉1 份、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1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正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2 年12月5 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吳正一指認照片〈樊繼勛〉、證人黃有鵬指認照片〈樊繼勛、吳正一〉、證人鍾孝義指認照片〈樊繼勛〉、證人卓元彬指認照片〈樊繼勛、吳正一〉、證人范光奇指認照片〈樊繼勛、吳正一〉、被告樊繼勛指認照片〈吳正一〉各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紙等在卷(見他字卷第59至72頁、第35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58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15 頁、第166頁、第195 頁、第221 頁、第222 頁,第11589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0頁、第129 頁、第107 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9日竹檢榮清101 偵11589 字第6773號函檢送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775 號、101年度聲監字第703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595 號等3 宗監聽卷可稽,足認被告樊繼勛、吳正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樊繼勛、吳正一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該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為「1 小包2000元」,然查:證人范光奇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 小包1000元(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31頁、第64頁),予被告樊繼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65頁相符),被告樊繼勛固曾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101 頁背面),然其嗣後已更正陳述之內容如上,依犯罪事實有疑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該次交易金額、數量確為「1 小包1000元」,前開起訴書所載交易數量及金額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樊繼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樊繼勛於附表二編號八所載時、地,雖已聯絡證人鍾孝義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因證人鍾孝義未攜帶金錢購買,屬未遂階段,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吳正一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樊繼勛、吳正一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樊繼勛、吳正一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樊繼勛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至七、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附表二編號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正一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附表二編號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樊繼勛曾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被告樊繼勛於偵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部分,被告吳正一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五部分,均曾自白認罪(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156 至157 頁、第160 至163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56至70頁),而被告吳正一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亦均曾自白認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八部分,亦於偵訊中就主要犯罪事實即「有幫忙樊繼勛運送毒品給范光奇」乙節予以坦白承認,雖未經檢察官仔細詢問日期、數量、金額等細節而未能一一詳述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35頁正面至37頁正面、第38頁背面),然亦應認其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樊繼勛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六至九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應遞減之。
(六)被告2 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樊繼勛販毒之對象僅4 人,均為熟識之友人,每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1,000 、2,000 元不等,數量非鉅乃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獲利甚微;被告吳正一乃偶然受樊繼勛之請託幫忙送毒品予范光奇,被告2 人涉案情節均非重大,如就各次犯行均科以最輕本刑以上,似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值憫恕之處,請法院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2 人身心、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被告樊繼勛涉犯犯行次數高達20餘次,被告吳正一涉犯犯行次數共有5 次,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本案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2 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樊繼勛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贓物、搶奪、強盜、傷害、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刑事前科;被告吳正一亦有違反著作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之刑事前科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足認2人素行均非良善,且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樊繼勛販賣毒品對象為4人,被告吳正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各次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及參酌被告樊繼勛係因胞弟樊求勛(已歿)罹癌方涉案,有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樊求勛〉、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出監證明書(補發)〈受刑人樊繼勛〉、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貴重/一般物品保管分戶卡、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另被告吳正一目前有正當職業,家有父母子女賴其扶養及房屋貸款等情,亦有其當庭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營運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其母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女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72至77頁),另參酌被告樊繼勛、吳正一2 人參與之手段、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八)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樊繼勛、吳正一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樊繼勛、吳正一之應執行刑分別為5 年6 月、4 年2 月,以昭炯戒。被告2 人為上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本案未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樊繼勛所申登,此有前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170 頁),且係供被告樊繼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四所示犯行,及被告樊繼勛、吳正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系爭行動電話目前下落不明,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樊繼勛單獨犯前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該行動電話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之虞,故就被告樊繼勛、吳正一共犯上開罪名部分,另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乃係被告樊繼勛因案遭緝獲後,將該系爭行動電話交由被告吳正一保管,嗣被告吳正一單獨持該系爭行動電話聯繫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卓元彬,業據被告吳正一供述明確(見第11589 號偵查卷第82頁),以前述說明,該系爭行動電話既非被告吳正一所有,自無須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至七、九所示)、被告吳正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五),分屬被告2 人個別販毒所得,應於個別被告前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2 人個別之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被告樊繼勛、吳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一號四至五、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屬被告2 人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四)扣案物部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分屬被告吳正一、樊繼勛所有,業據被告樊繼勛、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2 門號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毒品種類、│使用之行動電話│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及金額│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下午6 │鎮褒忠路上│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5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 │ │ │1,000元 │16時58分30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17時21分0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18時15分59秒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度偵字第1158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號偵查卷【以下│,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簡稱第11589 號│ │ │ │ │ │ │ │ │ │偵查卷】第136 │ │ │ │ │ │ │ │ │ │頁編號46至48)│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 │:附表甲編號1 │ │ ├──┼───┼─────┼─────┼───┼──┼─────┼───────┼──────────┤ │ 二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日下午5 │鎮褒忠路與│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7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竹北市中山│ │ │1,000元 │17時43分01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路交界處之│ │ │ │17時53分20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萊爾富便利│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超商前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起訴書│ │ │ │卷第137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記載為「新│ │ │ │54至55),內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竹縣新埔鎮│ │ │ │詳見附件: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褒忠路上之│ │ │ │甲編號2 │,以其財產抵償。 │ │ │ │ │萊爾富便利│ │ │ │ │ │ │ │ │ │商店前」,│ │ │ │ │ │ │ │ │ │應補充、更│ │ │ │ │ │ │ │ │ │正如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竹北│范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下午1 │市勝利十街│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8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附近之工地│ │ │1,000元 │12時11分02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12時56分5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13時58分30秒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卷第138 頁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63、第139 頁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號67、70),內│,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容詳見附件:附│ │ │ │ │ │ │ │ │ │表甲編號3 │ │ ├──┼───┼─────┼─────┼───┼──┼─────┼───────┼──────────┤ │ 四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共同│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正一│12日下午5 │鎮褒忠路與│ │販賣│命1 小包,│101 年10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竹北市中山│ │ │1,000元 │17時36分21秒通│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路交界處之│ │ │(原起訴書│訊監察譯文(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萊爾富便利│ │ │記載為2000│第11589 號偵查│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超商前 │ │ │元,應予更│他字卷第140 頁│部不能沒收時,樊繼勛│ │ │ │ │(原起訴書│ │ │正如上,詳│編號78),內容│、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 │ │ │ │記載為「新│ │ │如前述) │詳見附件:附表│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竹縣新埔鎮│ │ │ │甲編號4 │得新臺幣壹仟元,樊繼│ │ │ │ │褒忠路上之│ │ │ │ │勛、吳正一連帶沒收,│ │ │ │ │萊爾富便利│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商店前」,│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應補充、更│ │ │ │ │償。 │ │ │ │ │正如上) │ │ │ │ │吳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吳正一、樊繼│ │ │ │ │ │ │ │ │ │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吳正一、樊│ │ │ │ │ │ │ │ │ │繼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五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共同│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正一│16日下午4 │鎮褒忠路與│ │販賣│命1 小包,│101 年10月16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竹北市中山│ │ │1,000元 │16時32分42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路交界處之│ │ │ │16時39分51秒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萊爾富便利│ │ │ │訊監察譯文(見│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超商前 │ │ │ │第11589 號偵查│部不能沒收時,樊繼勛│ │ │ │ │(原起訴書│ │ │ │卷第141 頁編號│、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 │ │ │ │記載為「新│ │ │ │87至88),內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竹縣新埔鎮│ │ │ │詳見附件:附表│得新臺幣壹仟元,樊繼│ │ │ │ │褒忠路上之│ │ │ │甲編號5 │勛、吳正一連帶沒收,│ │ │ │ │萊爾富便利│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商店前」,│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應補充、更│ │ │ │ │償。 │ │ │ │ │正如上) │ │ │ │ │吳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吳正一、樊繼│ │ │ │ │ │ │ │ │ │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吳正一、樊│ │ │ │ │ │ │ │ │ │繼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六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竹北│范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上午11│市勝利十街│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1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附近之工地│ │ │1,000元 │10時29分11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11時13分59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41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93至94),內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詳見附件: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甲編號6 │,以其財產抵償。 │ ├──┼───┼─────┼─────┼───┼──┼─────┼───────┼──────────┤ │ 七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竹北│范光奇│共同│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正一│21日下午6 │市博愛街竹│ │販賣│命1 小包,│101 年10月21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北火車站前│ │ │1,000元 │16時56分44秒通│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原起訴書│ │ │ │ │訊監察譯文(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記載為下午│ │ │ │ │第11589 號偵查│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 時許,應│ │ │ │ │卷第142 頁編號│部不能沒收時,樊繼勛│ │ │ │予更正) │ │ │ │ │103 ),內容詳│、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見附件:附表甲│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編號7 │得新臺幣壹仟元,樊繼│ │ │ │ │ │ │ │ │ │勛、吳正一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 │ │ │ │ │ │ │吳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吳正一、樊繼│ │ │ │ │ │ │ │ │ │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吳正一、樊│ │ │ │ │ │ │ │ │ │繼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八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共同│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正一│22日下午5 │鎮褒忠路與│ │販賣│命1 小包,│101 年10月2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竹北市中山│ │ │2,000元 │17時38分14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路交界處之│ │ │ │17時57分48秒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萊爾富便利│ │ │ │訊監察譯文(見│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超商前 │ │ │ │第11589 號偵查│部不能沒收時,樊繼勛│ │ │ │ │(原起訴書│ │ │ │卷第142 頁編號│、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 │ │ │ │記載為「新│ │ │ │104 至105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竹縣新埔鎮│ │ │ │內容詳見附件:│得新臺幣貳仟元,樊繼│ │ │ │ │褒忠路上之│ │ │ │附表甲編號8 │勛、吳正一連帶沒收,│ │ │ │ │萊爾富便利│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商店前」,│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應補充、更│ │ │ │ │償。 │ │ │ │ │正如上) │ │ │ │ │吳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吳正一、樊繼│ │ │ │ │ │ │ │ │ │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吳正一、樊│ │ │ │ │ │ │ │ │ │繼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九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卓元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下午5 │路曙光國小│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26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校門口 │ │ │1,000元 │16時52分33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16時57分2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17時03分36秒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卷第143 頁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106 至10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附表甲編號9 │ │ ├──┼───┼─────┼─────┼───┼──┼─────┼───────┼──────────┤ │ 十 │樊繼勛│101 年9 月│新竹市北大│黃有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下午1 │路曙光女中│ │ │命1 小包,│101 年9 月12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附近路旁 │ │ │1,000元 │13時09分14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13時19分26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31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1 至2 ),內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詳見附件: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甲編號10 │,以其財產抵償。 │ ├──┼───┼─────┼─────┼───┼──┼─────┼───────┼──────────┤ │ 十 │樊繼勛│101 年9 月│新竹市東區│黃有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 │ │27日晚上11│中華路SOGO│ │ │命1 小包,│101 年9 月27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百貨前 │ │ │1,000元 │23時32分34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23時47分56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35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34至35),內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詳見附件: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甲編號11 │,以其財產抵償。 │ ├──┼───┼─────┼─────┼───┼──┼─────┼───────┼──────────┤ │ 十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黃有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 │ │5 日晚上8 │路87號 │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5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 │ │ │1,500元 │20時44分00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20時52分51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37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49至50),內容│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詳見附件: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甲編號12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十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黃有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 │ │21日下午3 │路87號 │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2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 │ │ │1,000元 │14時44分55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15時45分06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42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101 至102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附表甲編號13 │,以其財產抵償。 │ ├──┼───┼─────┼─────┼───┼──┼─────┼───────┼──────────┤ │ 十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鍾孝義│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 │ │17日上午9 │路87號 │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17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 │ │ │1,000元 │09時56分25秒通│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卷第141 頁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0),內容詳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附件:附表甲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號1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對 象│行為│毒品種類、│使用之行動電話│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及金額│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樊繼勛│101 年9 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下午6 │鎮褒忠路與│ │ │命1 小包,│101 年9 月1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竹北市中山│ │ │1,000 元 │17時26分04秒通│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路交界處之│ │ │ │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萊爾富便利│ │ │ │第11589 號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超商前 │ │ │ │卷第132 頁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追加起│ │ │ │15),內容詳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訴書記載為│ │ │ │附件:附表乙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新竹縣新│ │ │ │號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埔鎮褒忠路│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上之萊爾富│ │ │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 │」,應補充│ │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 │ ├──┼───┼─────┼─────┼───┼──┼─────┼───────┼──────────┤ │ 二 │樊繼勛│101 年9 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下午5 │鎮褒忠路與│ │ │命1 小包,│101 年9 月27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竹北市中山│ │ │1,000元 │15時38分36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路交界處之│ │ │ │16時40分00秒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萊爾富便利│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超商前 │ │ │ │第11589 號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追加起│ │ │ │卷第134 頁編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訴書記載為│ │ │ │28、31),內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新竹縣新│ │ │ │詳見附件: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埔鎮褒忠路│ │ │ │乙編號2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上之萊爾富│ │ │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 │」,應補充│ │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 │ ├──┼───┼─────┼─────┼───┼──┼─────┼───────┼──────────┤ │ 三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縣新埔│范光奇│共同│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正一│15日下午6 │鎮褒忠路與│ │販賣│命1 小包,│101 年10月15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許 │竹北市中山│ │ │1,000元 │17時28分43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路交界處之│ │ │ │17時43分0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萊爾富便利│ │ │ │18時07分54秒通│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超商前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樊繼勛│ │ │ │ │(原追加起│ │ │ │第11589 號偵查│、吳正一連帶追徵其價│ │ │ │ │訴書記載為│ │ │ │卷第140 頁編號│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新竹縣新│ │ │ │79至81),內容│得新臺幣壹仟元,樊繼│ │ │ │ │埔鎮褒忠路│ │ │ │詳見附件:附表│勛、吳正一連帶沒收,│ │ │ │ │上之萊爾富│ │ │ │乙編號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便利商店前│ │ │ │【17時43分04秒│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應補充│ │ │ │係吳正一與樊繼│償。 │ │ │ │ │、更正如上│ │ │ │勛通聯】 │吳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吳正一、樊繼│ │ │ │ │ │ │ │ │ │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吳正一、樊│ │ │ │ │ │ │ │ │ │繼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四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卓元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8 │路與東大路│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15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口附近之中│ │ │500元 │19時32分01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華電信旁 │ │ │ │19時40分4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20時06分09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20時29分43秒通│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卷第143 頁編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111 、第144 頁│,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編號112 至114 │ │ │ │ │ │ │ │ │ │),內容詳見附│ │ │ │ │ │ │ │ │ │件:附表乙編號│ │ │ │ │ │ │ │ │ │4 │ │ ├──┼───┼─────┼─────┼───┼──┼─────┼───────┼──────────┤ │ 五 │吳正一│101 年11月│新竹市北大│卓元彬│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吳正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下午8 │路與東大路│ │ │命1 小包,│101 年11月12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40分許 │口附近之中│ │ │1,000元 │20時16分32秒通│。未扣案之門號097647│ │ │ │ │華電信旁 │ │ │ │訊監察譯文(見│7166號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卷第144 頁編號│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116 ),內容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見附件:附表乙│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編號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鍾孝義│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下午3 │路上之7-11│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8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便利超商前│ │ │1,000元 │14時42分36秒通│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卷第139 頁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2),內容詳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附件:附表乙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號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七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北大│鍾孝義│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下午7 │路上之7-11│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1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便利超商前│ │ │1,000元 │18時17分45秒通│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第11589 號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卷第140 頁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6),內容詳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附件:附表乙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號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八 │樊繼勛│101 年10月│新竹市水源│鍾孝義│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下午8 │街上之餃子│ │ │命1 小包,│101 年10月15日│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5分許 │館內 │ │ │1,000元 │19時54分16秒通│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 │ │(樊繼勛雖│訊監察譯文(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已攜毒品到│第11589 號偵查│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場而著手販│卷第140 頁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賣,然因鍾│82),內容詳見│其價額。 │ │ │ │ │ │ │ │孝義未帶錢│附件:附表乙編│ │ │ │ │ │ │ │ │而未遂) │號8 │ │ ├──┼───┼─────┼─────┼───┼──┼─────┼───────┼──────────┤ │ 九 │樊繼勛│101 年11月│新竹市北大│鍾孝義│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樊繼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下午6 │路上7-11便│ │ │命1 小包,│101 年11月2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至7 時許 │利商店 │ │ │1,000元 │18時25分30秒通│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追加起訴│ │ │ │ │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書原記載為│ │ │ │ │第11589 號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6 時許│ │ │ │ │卷第144 頁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應補充為│ │ │ │ │115 ),內容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6至7時許)│ │ │ │ │見附件:附表乙│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編號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